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90]财会字第009号 1990-03-20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会字[1996]18号 财务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加强会计工作,对于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提高我国经济管理工作水平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特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已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请根据你们实际情况做好准备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 财政部 1990年03月20日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和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识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 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1号)第二条关于“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的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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