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征字[1995]第8号 1995-03-06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普通发票的管理,保证完成税收任务,有利于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维护经济秩序和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使用的普通发票(包括统一发票、专用发票、机外发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普通发票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铁路、民航,以及信用社、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等单位涉及纳税的结算业务所使用的收付款凭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视同发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管理。 第五条 普通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填票单位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客户作报销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填票单位作记帐凭证。 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普通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单价、大小写金额,填票人、填票日期,填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第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普通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设计式样,编印《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样本》。 第九条 “统一类”的普通发票,由各市、地地税局根据实际需要,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样本》(以下简称《发票样本》)中选取票样监制。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用票单位,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为其监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发票样本》中的票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按发票的基本内容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用票单位,应填写《请用专用发票审批表》,并附发票票样,报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层报市、地地税局批准监制。 《请用专用发票审批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第十条 凡使用的发票票样与《发票样本》中规定的票样不尽相同的,市、地地税局应于审核批准后,向省地税局报送一套票样备案。 第十一条 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地方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发放各地使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十二条 普通发票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发票承印企业由各市、地地税局按发票承印企业条件推荐、省地方税务局考察指定,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发票准印证》。 第十五条 普通发票承印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2.能够承担本市、地纳税人所需发票的印制任务; 3.有专管的领导、专门的机构、专门的生产车间、专用库房、车用车辆,保证发票的组织生产、安全保管和供应工作; 4.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生产责任制度,有较高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5.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接受省、市地地方税务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普通发票承印企业必须按照省或市地地税机关开具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的有关要求印制发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监制。 第十七条 普通发票一般应当使用中文印制。确有实际需要的,可同时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八条 普通发票一律只能在本省境内印制。需到外市、地印制的,必须凭省地税局的介绍信,到发票承印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联系监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九条 申请购领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普通发票购领申请表》、发票经办人身份证、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等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购票申请手续。 《普通发票购领申请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普通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无误后填发《发票领购簿》。 《发票领购簿》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监制。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购领发票时,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准购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领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规模大小、发票管理水平,视不同情况,确定用票单位和个人的购票方式。 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临时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的,应持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到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所需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开具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开具发票的同时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发售、代为开具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管理费,并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对收取的发票工本管理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属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应持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山东省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领经营地的发票。 属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在本省境内临时跨市、地经营的,凭业户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山东省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使用经营地的发票,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限期缴销发票。 对毗邻市、地临时跨市、地经营的,其发票管理由毗邻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在同一市、地临时跨县(市区)经营使用发票问题,由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范围内,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在中国境内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保证人,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者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所购发票。 限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担保书应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等有关事项,并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开具发票;但对方要求开具的,不得拒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开具发票方变更发票内容和金额。 第二十九条 对非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以及伪造、作废等不符合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不得作为财务入帐凭证。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予以冲帐;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一条 开具发票必须按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第三十二条 需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必须报经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并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本、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填开和携带空白发票。 第三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逐笔记录发票的购、用、存情况,并按季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发票购(领)、用、存情况报告表》。 《发票登记簿》、《发票购(领)、用、存情况报告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专门的保险柜(橱)存放发票,妥善保管。发生丢失、被盗、损毁的,应于丢失、被盗、损毁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公告声明作废。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用票单位的发票查验; 3.查询、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被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被查验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的用票单位或个人开具调出清单;查无问题的,应及时返还。 《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 第四十条 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的,应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犯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发票承印企业未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的; 7.用票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发票的; 8.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 3.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 5.盗取(用)发票的;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 3.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4.涂改发票的;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9.开具作废或假发票的; 10.未经批准跨规定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 12.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的;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的;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变更或自行变更发票内容的; 4.自行开具发票入帐的;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1.丢失发票的; 2.损(毁)发票的;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品的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的; 2.隐瞒真实情况的;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犯有本办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因违犯发票管理法规而造成偷税、骗税或少缴税款的,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伪造的假发票,下同)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犯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书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认定和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发票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税务人员工作纪律。对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航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3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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