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流[1996]14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委托代征办法》和《辽宁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6-21
摘要:为了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委托代征办法》和《辽宁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6]142号               1996-06-21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资源税委托代征办法》和 《辽宁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由省局制定样式和规格,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附件:

  1、辽宁省资源税委托代征办法

  2、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3、辽宁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6月21日

辽宁省资源税委托代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境内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资源税:

  1、税源相对分散、征收成本高的应税矿产品;

  2、不定期开采的应税矿产品;

  3、开采数量地税机关不易掌握的应税矿产品;

  4、开采相对分散,销售和使用相对集中的应税矿产品。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地方税务局可委托以下单位为代征人:

  1、行政机关;

  2、事业单位;

  3、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责任公司;

  4、军事单位;

  5、农村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代征人代征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代征对象、代征范围、代征环节、代征区域、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解缴时间和方法由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委托地税局)确定。

  第六条 委托地税局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代征人代征资源税税额提取手续费,并依据具体代征情况向代征人支付手续费。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征资源税税额=课税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八条 委托地税局确定资源税代征人时,应签订《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代征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凭《委托代征款证书》代征资源税。

  委托代征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含三年)以下。

  第九条 委托地税局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委托地税局和代征人必须按《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行使权限和履行责任。

  第十条 在履行代征协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解除代征协议:

  1、协议有效期满,没有续签;

  2、一方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

  3、由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力的影响。

  协议解除后,委托地税局应及时将发给代征人的有关完税凭证收回,并注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一条 《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议书》(样式附后)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地税委 号

  一、委托代征的内容

  二、委托方权限和责任

  三、受托方权限和责任

  四、违反协议行为的范围

  五、对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理

  六、解除协议的条件

  七、协议双方签章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监制

  一、委托代征的内容

  (一)委托方:

  (二)受托方:

  (三)委托事项:由受托方代表委托方行使资源税征收权。

  (四)委托条件:

  1、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行使征税权。

  2、委托方每月 日前,按受托方代征税额 %支付手续费

  (五)受托方行使征税权过程中,委托方的要求:

  1、代征对象:

  2、代征区域:

  3、代征范围:

  4、代征单位税额:

  5、代征计算公式:

  代征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6、代征期限:

  7、代征环节:

  8、代征税款解缴方法和期限:

  二、委托方权限和责任

  (一)权限

  1、监督检查受托方是否按照委托方确定的单位税额,依据纳税义务人实际课税数量计算代征资源税;

  2、监督检查受托方是否按照委托方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代征期限、代征环节、代征资源税;

  3、监督检查受托方是否按照委托方规定的期限和方法代征税款;

  4、监督检查受托方是否按规定填开完税凭证。

  5、监督检查受托方是否按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委托代征的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任

  1、确定受托方代征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代征区域、代征期限;

  2、及时、足额向受托方提供完税凭证;

  3、确定受托方代征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方法和期限;

  4、确定受托方代征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时间;

  5、按时支付给受托方手续费。

  三、受托方的权限和责任

  (一)权限

  1、代表委托方行使资源税征收权;

  2、要求委托方确定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适用的单位税额、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

  3、要求委托方提供代征完税凭证;

  4、要求委托方确定税款解缴方法和期限;

  5、要求委托方根据代征税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二)责任

  1、接受委托方对代征资源税的监督检查;

  2、按照委托方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适用单位税额、代征期限、代征环节等要求,依据课税数量代征资源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3、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解缴代征的资源税税款;

  4、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建立、使用、保管有关帐簿、凭证和代征资料;

  5、及时向委托方报告代征资源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违反协议行为的范围

  (一)委托方

  1、没有履行本协议第二条规定责任的;

  2、超越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权限的。

  (二)受托方

  1、没有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责任的;

  2、超越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权限的。

  五、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理

  1、委托方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款,由委托方负责将征税款征收入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2、受托方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款,由受托方负责将应征税款补征入库,对补征入库的税款不再支付手续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征人按损失额的1%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六、解除协议的条件

  1、协议期满,没有续签;

  2、一方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

  3、由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的影响。

  七、协议双方签章

  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到以上承诺条款,并愿意遵守各条款的规定,正确行使权限、履行相应的责任,对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接受对违反协议的处理。为保证承诺的条款能得到遵守,特签此协议。

  委托方:       受托方: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辽宁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法规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征收资源税(除盐以外)的所有应税矿产品,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下列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1、具有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过程的联合企业

  2、只有采矿能力,或者有采矿和选矿两种能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矿山。

  3、从事矿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相同品种应税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品种应税矿产品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不同品种应税未税矿产品,按照其相应品种所属税目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3、从事矿产品收购的单位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按照其相应品种所属税目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款的代扣代缴地点为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交货地。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填写《代扣(收)税务登记表》,经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发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代扣代缴资源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凡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都要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如实填开地税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记载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代扣时间,收购数量、适用单位税额、代扣税额、代扣代收凭证号码、销售应税未税矿产品单位和个人名称等。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期限为一日、三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不能按固定期限代扣的,可以按次,具体代扣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核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应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代扣资源税税款。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并依据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1、应代扣而未代扣资源税和应代扣而少代扣资源税的行为。

  2、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3、未按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

  4、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扣(收)税务登记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样式和规格,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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