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渝地税发[2000]25号 2000-01-21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的“对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行医者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废止。
为了规范我市个人行医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各地应做好税源调查和政策宣传工作,并将重点税源户的经营情况和征税情况于2000年4月底前上报市局备案。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北碚区局上报数不少于十户,其他区县(市)局上报数不少于五户。上报情况应包括经营收入、从业人员数、定税情况、实际征税情况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1月21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个人(个体)行医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无论是否办理医疗许可证明,均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其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以技术、设备、场地、资金入股与医疗机构联合经营,并按入股比例取得收益的,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受聘到医疗机构或药房从事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或药房付给工资或劳务费(含收入与聘用方按比例分成的)的,其所得应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部分废止]征收方式。对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行医者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承包经营者,如帐务健全,且能按期如实申报个人应税所得的,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帐务不健全或不能按期如实申报个人应税所得的,一律采取定期定额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个人入股者的实际所得征税,并由单位代扣代缴。对受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聘用方在支付工资或劳务费时代扣代缴。 第三条 纳税期限。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实行月征月了,于次月七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分月(季)预交,按年计算,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第四条 征收标准。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其经营方式,经营所在地位置,经营业务大小以及从业人员的多少,确定以下个人所得税最低征收标准。 1.各区县(自治县、市)主城区:根据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总人数,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征收。 2.各场镇:根据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总人数,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征收。 第五条 对有的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因规模大或使用大型、先进、价值较高的医疗设备、器具或医术精良知名度大等原因,收入和所得较高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应根据情况,单独核定应纳税额,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违章处理。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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