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67号 2001-7-20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以卷烟的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暂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核定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采集和计算。 二、对于杭州卷烟厂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烟厂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自定的调拨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杭州卷烟厂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0]361号)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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