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404刑初185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404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波,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波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常州田丰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金邦机械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4194.95元。上述7份发票均由常州金邦机械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4194.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波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波退出税款人民币104194.95元(其中30000元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账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波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许某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波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尽力退出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一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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