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26.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 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7.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28.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第四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29.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7〕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1.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 32.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7号) 33.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35.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 36.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3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3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3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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