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准备以一批旧设备对外投资,占被投资单位60%股权,该批旧设备账面原值10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评估价值600万元。评估增值的200万元需要缴纳哪些税?被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计提折旧?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自己使用过的设备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货物,按上述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被投资企业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换入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旧设备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并按《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及《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等规定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外资除外);企业所得税方面,旧设备对外投资要视同销售,计算相应收入和成本,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合同应按购销合同贴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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