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苏园地税规[2013]2号 2013-05-21 现将《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税收管理,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工业园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名称核准符合标准的,即名称含有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有限合伙(普通合伙);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的创投企业以及其他创投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专门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母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企业的企业。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根据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股权投资业务涉税资料报送、涉税事项备案审批、投资项目登记、核算以及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税收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开发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在登记管理、纳税申报、涉税事项审批备案、认证及证明管理各环节依法及时采集股权投资项目涉税基础信息资料,动态维护信息系统的各项信息,并作为办理各类涉税审批备案事项的前置条件,按投资项目建立电子档案,实现信息共享和充分应用。 第七条 股权投资项目税收管理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在股权投资项目税收管理获取信息数据的基础上,搭建风险管理模型,推行风险管理,有效预防和化解税收风险。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和特定事项登记。其中,初始登记包括基金登记和投资项目登记,投资项目登记产生的项目管理码作为该项目明细申报、办理涉税事项备案审批、认证和证明管理等涉税事项的唯一识别码。 所有股权投资登记事项应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第九条 基金登记和投资项目登记应填写初始登记系列申报表。 基金登记的,新办的创投企业应于税务设立登记之日起60日内,已有的创投企业应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 投资项目登记的,对于新增投资项目应当自被投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对于已有投资项目应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 第十条 对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应明细登记至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对管理团队,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应明细登记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登记受托管理机构所有股东(合伙人)。 对投资项目登记,应明细登记投资项目相关信息,其中被投资项目为区内企业的,还应明细登记被投资项目所有股东信息。 第十一条 发生以下特定事项的,创投企业应当自特定事项发生或变更之日起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特定事项备案登记: 1.修改创投企业或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创投企业或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创投企业或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托管机构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5.创投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上述特定事项登记应填写特定事项备案(变更)表,并报送附报资料,其中附报资料参考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标准执行。对第3项“创投企业或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还应当将重组参与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注明)和详细重组过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创投企业应自备案完成或取得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报送以下资料,同时保留资料原件,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的备案资料。 (二)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核准文件 (三)园区管委会财政局金融办备案核准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保留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创投企业初始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包括因投资项目分红扩股、持有期间发生股权变动的,应当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日或被投资项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填写变更登记表,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原件,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四条 创投企业发生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未按规定进行项目明细申报的,或申报不完整、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创投企业退出所投资项目或发生投资基金应终止情形的,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规定一致。 第三章 核算及申报管理 第十七条 创投企业除按已有的各税种申报管理规定进行日常申报外,还必须对项目进行核算,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按投资项目申报项目明细信息,保留相关资料原件,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创投企业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费、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金、中介费用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税前扣除。 转让股权价格必须提供可以证明其转让价格为公允价值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第十九条 创投企业按照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规定进行汇缴时,还应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报发改委等主管部门备案的年度业务报告和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保留资料原件,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四章 涉税事项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业务涉税事项包括报批类和备案类。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税源专业化改革要求进行涉税事项审批备案,重点审核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抵免备案、投资损失审批备案和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认定、股权转让价格认定等涉税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涉税审批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前,应审查股权投资项目登记情况,投资项目明细申报情况,结合备案审批申请资料形成核查报告,报园区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投资项目涉税审批备案事项管理台账,加强动态管理监控。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股权投资项目涉税事项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并切实履行审核审批责任制和行政追究制,坚持权利和责任挂钩,做到谁审批(核)、谁负责。 第五章 认证及证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因股权转让等原因需要开具售付汇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审核确认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纳税义务已履行,再开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创投企业所投资项目公司,因股改上市等原因需要开具相关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审核确认与转增股本相关的注册在园区的被投资企业原自然人股东相关的纳税义务已履行,再开具相关证明。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项目税收风险管理应涵盖股权投资项目税收管理的全过程。 (一)在税务登记环节,应加强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股权投资项目初始登记的纳税人的管理,定期推送低风险指引,提高项目登记率。 (二)在申报纳税环节,应加强对管理团队工薪所得、合伙制创投企业利股红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股权转让环节转让定价审核认定、投资退出环节所得种类和金额认定的风险管理。 (三)在涉税事项备案审批环节,应加强对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抵免、投资损失审批备案以及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认定的风险管理。 (四)在认定和证明管理环节,应加强因股权变更发生的售付汇凭证开具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和审核、被投资企业自然人股东因股改等原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风险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的股权投资项目各类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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