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0日,准备5公里快速走的我,更装待发,墨迹天气却显示重度污染居高不下,也罢,宅在家里吧。谈谈研发费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以及总局2015年97号公告,尤其还有那个高大上的《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答记者问》,宣告研发费加计扣除升级到2.0版本了。盘踞多年的国税发[2008]116号与财税[2013]70号文件完成了历史使命! 2.0版本下的研发费新政策,亮点不仅仅在于放宽政策,鼓励创新,在张伟看来,明确口径也是一大看点。还是从笔者亲自经历的四个真实稽查案件说起吧! 案例1:委托研发的故事儿 话说这一年,总局督查内审司检查我省执法情况,延伸审计到省电力公司,发现省电力公司委托河北大学等科研单位研发,并支付研发费用,按照116号文件的规定需要取得受托研发单位的研发费支出明细表,明细表显示,费用90,利润10。于是就到河北大学外调,果不其然,实际支出为30,利润为70。显然这一笔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不符合条件了,责令补税。并责成当地税务局,对所有委托研发项目进行外调核查,其结果是,百分之九十的委托研发费明细表不真实,税务机关要求全部补税。 笔者在稽查交换意见现场听到省电力财务处长的抱怨:"总局的政策,本来就有问题!我们怎么能知道受托单位提供的明细表真假呢?再说了,又有那家单位会傻到将自己的利润空间等商业秘密告诉我们呢?我们又不像税务部门那样有查账核实权利。干脆,税务局不让我们享受就直说,还挖坑让我们跳进去! 毋庸讳言,企业的抱怨当然是有道理的,我们只能尴尬的回应:我们也认为政策确实有问题,严格核查,任何企业提供的研发明细表都不真实,除非关联企业。不过,我们只是执法者! 笔者查看各地所得税口径时,还发现更离谱的规定,某省要求企业提供的明细表要将受托方利润部分单独标出!我靠,更加脱离实际。所以,后来笔者干脆告诉企业,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就是个陷阱,趁早别享受,否则回头还要补税并加滞纳金。 终于119号文件明确简单方法,直接按照委托研发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加计扣除,只要求关联企业研发提供费用支出明细。 看似简单的规定,解决了大问题,相必受到原政策蹂躏的省电力公司,泪牛满面啊! 案例2:边生产边研发的钢管 稽查局检查某石油钢管企业时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该企业研发费支出9000万元,直接材料费却有8800万之多,进一步核查这些直接材料全部是钢板。 经询问企业,原来企业每一根钢管都立项为研发项目,这些钢管全部用于销售。 税企之间,就此事发生了激烈争议。企业认为,税法也没有说最终用于销售的研发材料就不能扣除啊,我这是边生产边研发。税务认为:第一116号文件要求研发部门和生产部门要严格划分,否则不允许扣除,二是,研发费,顾名思义,是一种耗费,形成产品的耗费不是费用,而是成本,不能对成本加计扣除。 最终该案以企业补税而告终。 案例3:边生产边研发的铁路桥 某铁路桥企业,是著名的上市公司,据说中国百分之九十的铁路桥都是这家企业建造的,包括赫赫有名的南京铁路桥,芜湖铁路桥,武汉铁路桥等。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对每一个铁路桥的中段钢梁均作为研发项目立项,自然研发耗费的直接材料也随作为产品的一部分销售出去了。 比照钢管案例,本案仅仅这一项也补缴企业所得税1200多万元。 事实上,江南某省对边生产边研发持有开放的态度,允许加计扣除,因此全国实务界也存在一些争议。97号公告,以严正的姿态宣告我们此前执法的前瞻性和合理性。对下脚料销售收入,直接冲减研发费用,对单品或者组成产品一部分的材料费用一律不得加计扣除。 案例4: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看好了此前的规定是"专门" 这一次的稽查对象是大名鼎鼎的生产风力发电设备的上市公司。稽查人员带着分厂厂长和技术员,直接去查看研发费加计扣除中折旧费用的设备,现场勘验笔录经分厂厂长和技术员确认,这些设备是生产和研发共用的,并签字画押。当然了,这两个宝贝儿,是不懂得税法的!
就这样,几百万查补税款我们认为就到手了!证据确凿,政策明确啊。然而,这一次,稽查遭遇了滑铁卢!当检查组交卷给审理后,企业的一份申辩材料随之而来,声称:那一天,分厂厂长和技术员纯属胡说八道,设备明明是专门用于研发的嘛!并附分厂厂长和业务员检讨两份,设备使用台账一套。 看官问我,最后怎么处理的?缺乏证据,您说呢?只能。。。 97号公告对于共用设备也可以加计扣除,具体证据按照使用记录等划分。哎,这玩意儿能相信么?未来稽查中,关于这样的争议还是会有很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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