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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