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否按照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解答: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说明: 1.实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如果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人不是全体员工,而仅仅是部分人员缴纳,则全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2.财税[2009]27号强调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为“全体员工”,因此很容易在“全体员工”的理解和处理上出现问题。补充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属于企业和职工自愿参保,补充保险具有福利性质,企业可能基于人力资源管理需要而将补充保险作为一种奖励或年功薪酬,职工因补充保险需要自身也有支出而选择不参加,因此实务中很难做到企业员工100%参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全体员工”把握尺度不一致,有的规定了一个比例,只要大多数员工办理了补充保险就可以,有的只要社保部门同意了企业的补充保险制度就认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5年度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企业制定的相关方案或制度针对全体员工,而部分员工自愿不加入的,可视为财税[2009]27号中的“全体员工”,不予调整。但是需要注意该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企业不能直接参照执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全体员工”做好沟通,争取做到不是100%的情况下能税前扣除,否则自行纳税调整。 3.对于不是100%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的,需要注意扣除限制比例5%对应的工资是参保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全体人员的工资总额。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问题 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未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有具体的文件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1)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3)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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