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社系统部分行政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 青人社办字[2016]74号 2016-05-04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正确办理各类行政争议案件,提高人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现就部分行政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统一如下: 一、关于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时效问题 对用人单位曾经未依法缴纳但后期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受理时效上,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违法行为已终了,前期未缴费行为不属于“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使用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 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工伤认定部门应结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对能否认定工伤作出综合判断,原则上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中止案件办理。 四、关于工龄认定异议的处理途径问题 工龄认定是职工退休待遇核算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非独立的可诉行为,如职工对工龄认定结果有异议,可就退休待遇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单独就工龄认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又就工龄认定等与退休待遇核算相关的问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办理并出具复查结论。职工对复查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如自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起已超过复议、诉讼申请时效,则仅就复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退休待遇核算是否准确等具体问题不再纳入审查范围。 五、关于迁入农工商企业人员的工龄认定问题 迁入农工商企业人员的工龄认定,严格执行《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若干事项的通知》(青政发﹝1997﹞153号)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其农龄为本人年满16岁后实际参加农工商企业所在人民公社劳动的时间。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从1984年1月起算,1984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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