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唐山国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冀唐国税稽处【2017】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取得虚开劳务费发票146977060.12元,其中工资性支出145422763.12元,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320元、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招待费274014元、非本单位员工工资性支出483673元,上述费用不准税前扣除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二十二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定性为偷税。决定追缴二十二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实际入库之日止(已预缴纳税款至预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二十二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国税”)申请复议,河北国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 二十二公司不服唐山国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河北国税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企业职工取得必要的、适当的工资收入既合法又合理。二十二公司认为给职工支付的145422763.12元工资未违反其公司的工资制度,唐山国税否认原告支付145422763.12元工资的合理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工资应认定为合理支出。应当指出,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二十二公司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二十二公司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争议的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是二十二公司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唐山国税根据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唐山国税认定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依法不能成立,以此为依据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冀唐国税稽处【2017】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唐山国税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明税观察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三项要求: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二十二公司涉案的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三项要求,因此可以税前扣除。即使企业取得虚开发票,但是如果满足税前扣除的条件,企业依然可以税前扣除。但是企业不能因为这样就随意取得虚开发票,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仍然要规范财务制度,严格发票管理,切入陷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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