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对供电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7]205号 1997-01-0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1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全文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6月18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为了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供电部门收取的贴费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经批准收取的各项收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或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的贴费收入是按照规定向申请用电或增加电容量的用户收取的一项费用,没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而是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因此,对供电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应按上述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供电企业为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发生的费用支出,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条款废止]对各级供电企业收取贴费收入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金库。缴款书填写适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59款“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