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94]财会字第35号 1994-08-1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二、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颁发。 三、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由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 (二)批准机构设立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六、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进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七、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 财务部 1994年0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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