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二字[1998]179号 1998-11-26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凡向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支付股息、红利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其在分配股息、红利的同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所得,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四、个人取得的红股所得,按股票面值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便于扣缴税款,股份制企业在送红股时,要按股东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派发足够的现金,同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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