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征[1998]106号 1998-09-24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希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9月24日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为了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明确征纳双方的税收法律责任,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当延后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包括代征人,下同)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当延后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待遇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当期无经营收入(或所得),除按规定不需要零申报的以外,也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办理零申报。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采用以下五种办法: (一)上门申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签署的日期为准。 (二)邮寄申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按期寄达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电子申报:有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或软盘将纳税申报表列信息及有关资料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 (四)电话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信息及有关资料通过邮电语言系统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点)。 (五)委托申报:纳税人自行申报有困难,或者有其它原因,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采用第二、三、四种申报方式的,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纳税申报表各项内容,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的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除外)将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申报纳税期限 (一)固定业户的流转税及其附加税(费),确定在次月10日前;对税额较大,实行预交的,自预交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交税款,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企业所得税确定在月份或季度后15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办理申报;采用预征率征收所得税的,其申报日期与流转税申报日期相同。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每月应纳或代扣的税款在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 申报纳税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以顺延。 (二)各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纳税人以及部分税种,不经常发生应税收入且收入较为零星的,或定期定额户核定税额较小的,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纳税1次,申报纳税日期为季度、半年或年终后的10日内。 (三)为了加强税收控管,对个别纳税户、外地固定业户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可采取按次申报纳税的方式。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3天向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核准延期申报不得超过1个月。 经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交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办理是否予以核准的手续。 第九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因故暂时停业,必须提前提出申请,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经核实,审批同意后,纳税人于停业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手续。停业1个月以上或歇业的,应交回各种票据和税务登记证,并结清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不得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不得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地方税务机关签发《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责令期不超过7天,逾期仍未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签发《限期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责令期不超过7日,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1)暂时停止发售发票;(2)收回正在使用的发票。对情节严重的,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不包括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清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四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10年;对因偷税而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各种违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天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要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因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纳税申报或其它税务事宜。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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