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其他建筑用石恢复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苏地税发[1996]122号 1996-09-04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泰州、宿迁市财贸办公室,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我省许多地区反映,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有所好转,要求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中其他建筑用石恢复征收资源税。 为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缓解财政紧张状况,充分发挥资源税对国有资源有偿开采、有偿使用的调节作用,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测算工作,并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局决定:自1996年7月1日(指税款所属时期)起,对其他建筑用石恢复征收资源税。其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辖市在0.5元/吨--3元/吨的幅度内拟定。并在9月30日前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其他建筑用石,是指除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中已征收资源税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等建筑用石以外的其他建筑石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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