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国税一[1996]143号 1996-08-15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免的具体范围问题 (一)《通知》中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在具体执行中,以省、市物价局、粮食局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核定的价格为准。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凡是按照省、市物价局、粮食局核定的价格销售、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由市、县(区)粮食局经营处或供应公司、粮管所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粮店零售的粮食一律免征增值税。 (三)按照国家下达的进口计划,承担进口粮油转运、分配的粮食企业,经营的进口粮油免征增值税。 (四)对国有粮食企业批发、调拨的政策性粮食、储备粮在发票上单独注明的调拨经营费、板前费,随销售价款一并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进项税额的处理 单纯经营政策性粮食的国有粮食企业,应及时、准确计算确定1996年5月末的粮食库存数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留抵增值税额,并将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余额、留抵的增值税额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兼营政策性、非政策性粮食的企业,其1996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留抵增值税额按1995年经营的政策性粮食、非政策性粮食的比例进行分劈。销售非政策性粮食应分摊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留抵增值税额,按现行规定予以抵扣;政策性粮食应分摊的部分,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 三、为了便于征收机关管理,各市国税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企业列举名单。 四、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企业的执行时间以财务核算的时限为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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