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行终38号 李某艳与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4
摘要:关于马达公司补缴李某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以对应期间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为缴费基数的问题。

  发文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粤02行终38号

  发文日期:2020-06-21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0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艳,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清,局长。

  出庭负责人:赖伟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惠英,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始兴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始兴县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李某艳入职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6年12月31日,李某艳从马达公司离职。

  2019年4月19日,马达公司补缴了李某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0026.94元及2002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费8526.5元。

  2019年6月25日,韶人社[2019]82号《关于公布我市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指出: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明确: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86元,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8元,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2018年韶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94元。据此,规定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9014元/月,下限为2924元/月。执行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8月28日,李某艳向始兴县税务局提交《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认为始兴县税务局关于李某艳投诉马达公司未缴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案件作出处理后,仍然存在未足额缴纳和漏缴社保费的问题。关于追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的裁判意见,关于补缴社保的缴费基数应当按《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就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文件和配套实施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韶府办[2006]228号)文件。此外,《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上述省政府、市政府的文件是补缴李某艳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由于李某艳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均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故应依照上述省、市的文件规定“补缴或清欠时计征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缴纳工资60%”计算养老保险费。但始兴县税务局、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误认为(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规定是按李某艳对应时段的实际工资数额计征养老保险费(只有李某艳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低于300%的才能按本人实际工资数额计征养老保险费),始兴税务和社保机构的计征依据显然不符合韶关中院80号行政判决和省政府96号以及市政府办228号的裁判意见和文件精神。根据上述规定,补缴方式有二种,分别是:1、以粤府[2006]96号文件为依据,按对应年份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费。2、以韶府办[2006]228号文件为依据,2006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统一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补缴数额。2006年6月30日后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对应年份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补缴数额。据此提出申请:追缴马达公司未足额缴纳李某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2019年9月11日,始兴县税务局对李某艳作出《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内容有“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1997]116号)文规定的‘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结合马达公司提供你本人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计算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见附件1李某艳养老保险补缴基数及比例表),并未低于补缴对应时段的韶关市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见附件2韶关市历年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表)。”

  2019年9月30日,李某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始兴县税务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二、责令始兴县税务局限期对李某艳2019年8月28日在《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始兴县税务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始兴县税务局对李某艳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合法,理由如下:李某艳向始兴县税务局提出追缴申请:追缴马达公司未足额缴纳李某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始兴县税务局经核查,根据马达公司提供的李某艳的工资单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查实马达公司为李某艳补缴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未低于对应时段韶关市缴费基数下限及比例。该补缴基数和比例符合粤人社发[2013]189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6点“补缴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关于李某艳认为其对应时段的应税工资均低于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从而要求按对应年份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其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的问题。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规定:“个人缴费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即上述通知是个指导性意见,具体实施由参保人所在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由于韶关市属于广东省第四类片区,即系经济欠发达地区,到目前为止(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韶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924元/月,即按广东省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74元的60%,而非按广东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338元的60%计算在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因此,对李某艳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艳认为在2006年7月1日前,其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是按缴费工资的11%计算,而韶关市社保局始兴分局按8%或6%计征,造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一条“调整个人账户记账规模”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2006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与2006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从李某艳提交的《李某艳养老参保历史情况查询》可知,马达公司为李某艳缴纳2001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比例为5%、6%至8%,未达到11%的要求。但通过单位划拨的方式,马达公司已为李某艳补缴了个人缴费比例不足11%的差额部分,该补缴的差额部分与李某艳已缴纳的个人缴费数额一并划入李某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因此,对李某艳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始兴县税务局对李某艳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艳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始兴县税务局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的回复》对李某艳的诉求予以否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缴费基数不合法。首先始兴县税务局回复称其核定的缴费基数未低于韶关市的缴费基数下限。但是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点规定,应当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市平工资”只是过渡期的参照标准。第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1997]116号)第7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点均对缴费基数一致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60%缴费。由于李某艳的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60%,因此,始兴县税务局以李某艳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合法。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始兴县税务局关于缴费基数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而《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是贯彻国务院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规章,可作为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第三、缴费比例不合法。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一点规定:2006年7月1日起,全省缴费比例由11%调整为8%。由此可见,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李某艳的缴费比例是按缴费工资的11%计算,而始兴县税务局却按8%和6%计征,造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待遇也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费基按照对应时段的规定执行,那么费率也应当按照对应时段的规定执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法院撤销始兴县税务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回复》;三、请求法院判令始兴县税务局限期对李某艳2019年8月28日在《关于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提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四、本案诉讼费由始兴县税务局负担。

  被上诉人始兴县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原判决。二、李某艳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始兴县税务局责成用人单位马达公司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已于2019年3月19日至5月29日将李某艳等l4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全部补缴入库。现李某艳等l4人2019年8月28日的《追缴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的申请事项均不合法:(一)李某艳等14人的养老保险已足额补缴。1、为李某艳补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合法合规,根据《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始府发[1998]23号)第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109号)第三条第(一):“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条:“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和《关于公布我市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韶人社[2019]82号)明确:2018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8元,第四类片区(包括韶关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据此规定,2019年韶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l9014元/月,下限为2924元/月。由于韶关市属于广东欠发达地区,居民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目前为止,韶关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都还未过渡到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李某艳要求“应当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与(2018)粤02行终80号行政判决及《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6点“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相违背。2、李某艳个人账户缴费比例合法合规,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从l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账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从2006年7月开始,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一条:“从2006年7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11%调整为8%。”单位缴费不再划拨进入个人账户,只保留职工本人缴费的8%。可以从李某艳一审提供的证据“养老参保历史情况查询”的单位划拨额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二审调查询问期间,李某艳表示对补缴比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马达公司补缴李某艳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以对应期间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为缴费基数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劳社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明确了补缴养老保险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基数。根据马达公司提供李某艳的工资单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原始凭证,查实马达公司为李某艳补缴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按照李某艳对应期间其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李某艳主要认为:“其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应该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点: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韶府办[2006]228号《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养老报销制度决定的通知》:“四、凡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补缴或清欠2006年6月30日前所欠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或清欠时计征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的规定,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广东省或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6]9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二点的内容只是明确可以按照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但国务院办公厅劳社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因此,李某艳要求按照广东省和韶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为缴费基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艳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邹征衡

  2020年6月4日

  书记员 郑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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