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3行终322号 深圳市HY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本案争议问题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额2575342.53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作为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其法律责任与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相互独立,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追加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03行终322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HY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新都酒店319(B)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芮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晴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HY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接到上级税务机关关于原告涉嫌骗税的线索处理表,遂对原告进行立案。同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调取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备案单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于2017年7月3日、12月29日对原告分别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于当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经检查,被告发现原告在2014-2015年度以自己名义申报退税时提供的订舱单、海运提单、申报表等单证材料上所涉货物真实发货人为深圳市实捷恒安电子有限公司(SageHumanElectronicsInternationalCo.Limited)(以下简称实捷公司),原告将涉案货物虚构为自己货物申报退税涉及出口销售额2488415.5美元,出口进货金额15149073.74元,并取得退税额2575342.53元。被告遂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一稽罚告[2018]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举行了听证。被告后于同年7月3日、9月2日向原告送达一稽询[2018]25号及深税一稽询[2018]2号《询问通知书》,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因案情重大,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市税务局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深税重审决字[2018]193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9年5月24日,被告依据审理意见,作出深税一稽处[2019]100372《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深税一稽罚[2019]1003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并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案中,原告以纳税人身份向海关申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并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德公司)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向精博德公司购买车载音频发射器等货物后,缴纳了增值税,然后原告作为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将上述货物出口。原告正是据此申请出口退税。但是,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上述货物的真实发货人为实捷公司而并非原告,即原告系将实捷公司出口的货物虚构为其出口的货物而申请了退税。被告又经向当时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后,计算确认原告骗取出口退税2575342.53元。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四目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骗取税款一倍罚款并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两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未有明显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检查、听证、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精博德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买卖合同、票据等皆由精博德公司提供,原告系代办报关代垫退税款等业务收取有限手续费,符合当时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不存在骗税行为。但是,一方面,原告不能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也明确规定,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申报退税时应在明细申报表中填写相关代号(原告并未填写)并在发生涉税违法行为时作为责任主体接受相关处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实捷恒安电子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主张被告将单证材料上的发货人“SageHumanElectronicsInternationalCo.Limited”认定为实捷公司错误。从被告提交的单证材料来看,虽然英文材料中只注明了“SageHumanElectronicsInternationalCo.Limited”,没有中文名,但从注明的地址、电话来看,均不可能是香港的实捷恒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依据实捷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其为真实发货人并无错误。并且,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是否真实发货人、是否有虚构出口行为,至于真实发货人“SageHumanElectronicsInternationalCo.Limited”如何对应中文,并非核心问题。此外,原告有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HY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合法的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尽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混淆了香港实捷公司与深圳市实捷恒安电子有限公司的概念,将香港公司认定为深圳市实捷恒安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以及对实际生产企业的考察义务,本案中精博德公司才是真正生产厂家,本着“谁生产谁开票”的原则,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银行信息资料也足以反映上诉人在取得出口退税后,已经将所有的退税款额退回给了精博德公司。精博德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整个涉税事件中间,被上诉人未对精博德公司进行相关的审查和调查,精博德公司能完全证实其具有相关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也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上诉人二审申请追加精博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本案争议问题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额2575342.53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作为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其法律责任与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相互独立,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追加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查明上诉人申请出口退税的票证对应的出口货物不是上诉人真实出口,上诉人未提交真实出口货物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采用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没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没有实际最终获取出口退税款、精博德公司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理由与判定上诉人违法责任无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HY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毓莉

  审判员  谭植元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熊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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