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行初28号 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4-20
摘要: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7)浙0624行初28号

  发文日期:2018-08-13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24行初28号

  原告: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君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夫、张君强、被告市国税局工作人员黄芳萍及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作出的绍柯国税稽罚﹝201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天润公司为徐建江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部分金额不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对此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导致计算不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金额和据以计算的罚款不正确,撤销了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所作的绍柯国税稽罚﹝201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2012-2013年收取个私园区部分电费收入2144346.22元未申报纳税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上半年,因马鞍镇国庆村因该村经济合作社无法取得开增值税电费发票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为解决该村经济合作社个私园区内用电企业电费开票进行抵扣的困难,经马鞍镇人民政府协调并收国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自2009年6月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园区高配房变压器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管协议),依约开始受托代管国庆村工业园区的电力变压器,并代收该园区内各个私工业企业及代付柯桥电力局的电费。代管协议约定,原告在代管过程中按照“不盈利一分钱,也不亏损一分钱”的原则,代管电费收支过程中产生的盈利由国庆村集体所有,亏损由国庆村集体承担。2、原告已经将2012、2013年度分次代管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差额收入全额移交给了国庆村委,系原告按照代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划汇支付,是依法履行代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原告将违约并承担“占用村集体资产”的法律责任。故在代管园区变压器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收支盈余额属于国庆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的经营所得,亦不属于原告生产性经营收入或者其他经营收入的转移,纯属代管协议约定的移交和偿还行为,不应被列入原告的经营业务性收入项目。马鞍镇国庆村委在税务调查阶段,已经就个私园区2012、2013年度的电力费差额收入问题向柯桥区多次去函,以证明代管协议及电费差额收入不属于原告的经营所得。市国税局复议决定认定移交归还给国庆村委的两年电费收入额要由原告申报纳税,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代管代办园区电力的性质已经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若原告代管的这笔电费差额收入确须补缴税款,被告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向这笔电费差额收入的所得权属人另行追缴,而非认定原告未就该笔电费差额申报纳税。3、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将原告在2012、2013年度代管过程中的电力“收支差额费”认定为原告“收取的电力费不计销售收入”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代管过程中向电力部门购入的电力进项电度合计为1866.91万度,而进账开票给园区用电企业的电度为1933.60万度(相差度数系购入与销售的月份时间差原因造成),购入与销售的电度相等,电费进项额与电费销项额相等,不存在园区电费收入不入账的问题,被告将电费差价盈余金额认定为“电费销售收入不入账”的这一决定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个体户林志全、赵红华不存在承包关系,从而认定林志全、赵红华2012-2013年度上缴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志全、赵红华二位个体户的生产车间的房屋虽系向国庆村内傅荣良租入,这处厂房与原告第三、第四车间相链接,由原告在2009年5月向傅荣良租入,但租费由林志全、赵红华直接支付。原告与赵红华在2010年10月16日签订车间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内容,原告与林志全于2010年11月签订的污水接排协议,明确约定林志全每年向原告缴纳接排费和保证金,在签订协议时,林志全承诺尽快将其开办在齐贤镇的一家企业营业执照迁移到马鞍镇,并以该营业执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未能及时办妥。上述两位个体户以原告名义、以原告营业执照且使用原告提供的污水外排指标、电力、蒸汽和水源,并以原告下属车间的名义开展印染加工生产属于典型的合法承包关系。2、林志全、赵红华的电力、蒸汽、水源、污水排放均由原告负责供应,生产中产生的污水排入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原告母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污水处理站,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每月向林志全、赵红华收取水、电、汽费。林志全、赵红华二人无独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核算和申报纳税的资质,且该二人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均是原告。因此,该二人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加工费收入即为原告的销售收入,生产中所外购的“水源、电力、蒸汽”即为原告的生产成本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林志全、赵红华每月收取水、电、汽、排污费属于企业内部结算,不应属于原告外部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无须再作纳税申报,否则属于重复和多征企业税收的行为。3、原告每月向该二人承包的车间收取的水、电、汽费属于内部结算。被告将原告企业内部正常结算作为漏报销售收入进行处理,等同于不承认原告与林志全、赵红华二人签订的协议,不承认原告为该二人经营车间的纳税法人主体,反而将林志全、赵红华个人开展的印染生产经营车间确认为独立法人和独立纳税主体,违背了国家以下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相抵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相抵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抵触,林、赵二人并无排污许可证和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向环保部门登记,只能以原告名义开展生产。故只有具备了合法生产的主体、才具备合法的纳税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精神不相符,被告将林、赵二人认定为独立的纳税人主体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林、赵二人不具有独立的印染加工经营权、独立的财务核算的资格。

  三、被告将原告对收取的4位承包人的2012-2013年承包费中未申报的380万元当作偷漏的销售收入进行漏税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2012-2013年,原告未将收到的下属承包车间的承包费用金额计入账中,漏记承包费380万元,但该笔费用已记入原告的母公司春江公司的会计账户,且春江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而原告是在2014年2月25日开始接受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原告在接受税务稽查前,春江公司已经依法申报了该笔承包费,并不存在偷漏税款的违法行为。虽原告与春江公司生产成本、财务核算均严格区分,但市国税局是柯桥区国税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均属国家税务局。原告与春江公司在财务管理上采用“集中管理、统一支付”的结算管理模式。原告支出的资金费用均由春江公司先将资金划入原告的账户后再由原告财务进行缴付,春江公司代原告申报上述承包费38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因场地限制,自2008年7月开始,印染污水由春江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2012-2013年度,原告委托春江公司处理污水共计102.59吨,共计支付污水处理费482.17元。另外春江公司在2014年5月为原告代付2012年1月-2013年10月的污泥外运至江苏的违法转移处置罚款费50元。原告因资金困难,2006年12月与春江公司签订《借款资金占用费协议》,根据绍兴市兴业会计事务所2015年9月20日的审计报告书中核实,原告共应支付春江公司2012-2013年借款利息费284.47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春江公司上述费用。在税务稽查中,应遵循公平的原则,有偷漏的收入需要补税,少列的成本费用也应予以补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10年内进行调整”,被告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将会计事务所审计的284.47万元借款利息列入成本,并对原告在税务检查中的应纳所得税进行调整。

  四、被告认定原告在2012-2013年期间将由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热电)开具的属于绍兴县振西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西公司)出租户所用的蒸汽发票违规入账抵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复议决定中农业车间的厂房、土地及水电汽、排污设施产权为振西公司所有的认定错误。原告母公司春江公司为清偿振西公司债务,于2005年12月30日,确将农业车间的厂房、土地等设施转让给了振西公司,但后来由于“农用地性质”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不能转让、振西公司不能从事印染加工业务等原因,于2006年6月将原《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修改变更为《厂房租赁协议》(正式合同2001年3月订立),将农业车间的厂房、土地由转让变更为租赁。振西公司以春江公司下属第五车间的名义开展印染业务生产加工经营活动。2008年3月1日起,春江公司根据滨海工业园区管委会、马鞍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将该车间厂房的使用权、管理权划归原告进行管理,税务管辖关系应相应进行了调整。2、复议决定中关于农业车间的经营户与振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错误,应为农业车间的经营户向振西公司转租的。春江公司自2008年3月起将车业车间土地厂房无偿划归原告管理使用,2008年3月3日,振西公司与原告签订《同意其将厂房向社会进行转租的协议》,此后农业车间的印染生产加工经营户均按照该协议向振西公司转租。但原告仍然对振西公司租赁的农业车间厂房承担法律主体责任。3、2007年3月起,振西公司将其所租赁的农业车间厂房转租给许立平等五人,并由该五人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车间承包经营合同》,以原告下属第四车间厂区名义开展生产。振西公司自租赁之日起并未以其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振西公司除了收取房屋转租费用外,并不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该车间外购的蒸汽等费用与其无关。相关的是实际承包人许立平等五人及2008年3月起的实际承包人县合一呢绒等五人(该五人亦签订了车间承包合同),上述承包人以原告名义开展印染加工业务,开具每月销售发票并收取外购水、电汽进项发票。4、复议决定书“振西公司负责人冯兴泉和经办人徐吉祥的询问笔录,农业车间蒸汽管道系冯兴泉个人名义开通,蒸汽费由振西公司责任收取并直接交付给胜利热电”这一调查从而认定振西公司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独立的财务核算权。冯兴泉名义开通的管道系胜利热电免费建设,非其个人出资建设。因振西公司转租的厂房户数多,水电汽费难收取,经协商确定由振西公司委派一名人员代收代缴。复议决定仅凭上述两点认定振西公司为农业车间各厂房转租户的纳税主体错误。印染行业系特殊行业,须政府特殊许可,各租户及振西公司无许可,均不具备独立纳税申报主体。另外,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是否自行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供应商材料费等,均属原告内部自主经营管理和经济责任结算的正常活动范围。被告复议决定对振西公司纳税主体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5、复议决定中原告与各租户之间无承包关系,从而认定蒸汽发票违规抵扣的认定错误。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生产车间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大包干式的承包制度”,实行三种承包模式,一是厂房土地生产设备产权均属原告的紧密型承包关系,二是厂房、土地是原告所有,生产设备等由租户自行购买的半紧密型承包关系,三是厂房、土地、设备均由租户自供,仅用原告水电汽及排污并以原告名义开展生产的松散型承包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林及公司会计的陈述并没有将第二、第三种承包关系包含在内。

  五、被告认定原告为下属租赁承包车间负责人徐建江在经营期间的正常销售开票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建江生产车间向振西公司转租,但不能代表徐建江与原告无承包关系。在经营中本来属于振西公司应履行的权利义务改由转租人代为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春江公司与振西公司签订的《厂房转租转包协议》约定:振西公司将厂房转租给他人后,若转租方不具有独立营业执照、无印染加工资质,振西公司督促其与原告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并以原告名义生产,若有,则签订污水接排协议。徐建江租赁之厂房系原先许立平承租到期后,振西公司再将该厂房出租给徐建江,在租赁过程中徐建江与振西公司直接联系,振西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并未告知原告,而徐建江需要开具印染加工费发票时由振西公司徐吉祥代为办理,导致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清楚了解徐建江的车间租赁情况,亦未及时与徐建江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直至柯桥区国税局对农业车间税务稽查,原告才发现该情况,遂于2014年5月12日与其补签了《车间承包合同》。2、关于徐建江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曾签订了车间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公开、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合法有效合同,不能单方撤销,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即使合同无效,徐建江向振西公司转租厂房开展印染经营的事实还是客观存在,由此派生徐建江与原告各自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3、原告与振西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振西公司与徐建江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该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告与振西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有:享有按协议约定的厂房面积及生产设施、水电汽设施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享有与原告其他紧密型承包车间同等的污水排污权、合法生产权、印染加工客户的价格决定权和依法开票销售权。原告对徐建江在转租期间真实发生的印染加工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存在虚开的问题。3、徐建江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不直接向原告交纳水电汽费和排污费,也没有关于徐建江所涉及业务的所有原材料成本和其本人工资列支系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徐建江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徐建江直接向振西公司租赁厂房,费用由振西公司收取,故不直接向原告交纳承租费或承包费。农业车间水电汽费、排污费的支付问题系振西公司和原告协商确定,上述费用均有振西公司徐吉祥收取后,分别交给电力局、胜利热电和春江公司,故徐建江的缴费方式是原告企业内部结算管理方式。徐建江所涉及业务的所有原材料成本和其本人工资列支问题,因其属个人家庭经营,通过不规范供应商协商通过不开票的方式进行低价采购,以至于在原告账面上没有反映,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完善问题,不能凭此认定与原告无关。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的规定》等法律的司法释义,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发票是指没有实质发生货物买卖交易行为,货物生产或加工行为而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货物销售的发票行为,而徐建江以原告名义开展印染布生产,原告为徐建江开具的57份增值税发票,受票单位系徐建江在租赁期间内真实发生的印染布加工客户企业,加工单位与受票单位一致、名称、数量、染费等均一致,完全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陈述的第一节事实,即: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受马鞍镇国庆村党委、村委会委托,与该村下属的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代管个私园区电力设施并代收代付该园区电费,且电费盈余直接支付该村经济合作社,原告在代管中不赚一分钱,也不亏一分钱,代收代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村工业园区电力托管的情况证明

  2、马鞍镇国庆村党委、村委关于向园区用电企业收取电力预存金费的会议决议

  3、马鞍镇国庆村两委会议关于将个私园区的电力委托交由天润公司管理的决议

  4、园区高配房变压器委托管理协议书

  5、电力用户变更申请表

  6、马鞍镇国庆村党委、村委关于个私工业园区电力增容的会议决议

  7、关于个私工业园区电力增容的决议

  8、高配房变压器产权名称变更协议书

  9、关于压低和减少目前村集财务“以据抵现单据金额”的临时办法情况互助通报及说明书

  10、国庆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文体广场等公益项目建设费转由个私工业园区收支盈余额中列支的会议决议

  11、国庆村个私工业园区及文体广场等建设费转到天润公司账务代付并在园区电力费差额中列支的金额统计表

  12、记账凭据1份,明细账4份

  13、关于不应将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的收入划并到天润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的信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称收取的工业园区使用人使用的电费已经全部入账,电力局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申报、抵扣,是有偿转让使用权的行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笔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不相吻合,与原告陈述的托管与证据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证据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会议是在2008年2月,09年的决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否定了前面托管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而不是村党委,委托已经不存在,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马某夫是实际控制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笔录中证明马某夫自己是老板,又是国庆村的党委书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及与税务处罚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会议决议、统计金额均有异议;证据11,统计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稽查中查明在原告公司作账的明确是李根生,明细账上反映的也是李根生,李根生收取的个私园区的电费都入账在原告公司的账目中;证据13,不予认可,与稽查中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笔录反映的事实也不相吻合。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委托收取电费,也不存在收入抵扣的事实。

  第二组:证明原告陈述的第二节事实,即:原告与林志全、赵红华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系承包关系。原告每月向下属车间林志全、赵红华收取的水、电、汽费属于企业内部结算,并非原告开展生产经营的收入,原告无须再记作销售收入,且原告并无违法行为。

  14、赵红华事实情况说明1份

  15、赵红华与天润车间承包合同1份

  16、赵红华身份证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赵红华的情说明况与事实不相吻合,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稽查后出具的证据,承包关系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林笔录中反映出原告的承包车间,赵红华并不是公司的承包人,承包合同是一个伪造的合同,必要的时候追究赵红华作伪证的责任,赵红华在制作笔录中没有向稽查人员说明与天润公司是承包关系;证据15,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6,赵红华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组:证明原告陈述的第三节事实,即:原告漏记的承包费380万元已记入春江公司会计账户,春江公司与原告存在污水处理协议,春江公司已于2014年1月30日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原告行为并未违法。

  17、春江公司与天润公司委托处理印染污水协议1份

  18、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马鞍镇)环保(安监)处情况证明1份

  19、天润公司欠付春江公司污水处理费用明细表1份

  20、余志水记账凭证1份

  21、春江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1份

  22、明细账1份

  23、现金日记账1份

  24、春江公司企业利润表1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8,凭证与本案税务处理没有关联性;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未纳税申报的税务处罚没有关联性;证据21-22,无异议;证据23,现金日记账没有原件,复印件也很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外收入的无异议;证据24,企业的利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利润表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第四组:证明原告陈述的第四节事实,即:原告下属第五车间五位承包人系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该五位承包人的经营行为与振西公司无关,且该五位承包人在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期间直接或间接支付其供应商的原辅材料或水电汽费的行为,属原告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活动范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5、振西公司出具的关于振西公司为何向春江公司受让厂房土地后又取消购买变更修改为租赁承租性质及直至提前解除的情况说明(1)

  26、振西公司出具的关于振西公司为何将2015年12月与春江公司签订的车间厂房土地由“转让购买”变更修改为“租赁承租”性质的情况说明(2)

  27、振西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向春江公司(含天润公司)租赁厂房车间期间开展生产加工的过程和情况说明(3)

  28、振西公司出具的关于县合一呢绒、徐建江、黄孝林、唐明星、魏金友、倪梓福等承包承租人为何不向春江公司、天润公司交纳承包费的情况说明(4)

  29、振西公司出具的关于在租赁春江公司车间厂房期间为何不能以振西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生产经营的情况说明(5)

  30、振西公司出具的的关于振西公司向春江公司租赁车间厂房为何要提前终止并归还的原因情况说明(6)

  31、春江公司要求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的信函

  32、天润公司要求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的信函

  33、振西公司出具给春江、天润公司的意见信函

  34、天润公司出具给胜利热电的更正告知函

  35、春江公司与振西公司之间的农业车间厂房转租转包协议

  36、天润公司、振西公司、冯兴泉连带责任担保协议

  37、天润公司与李建军、倪梓福、徐建江、黄孝林、唐明星、魏金友车间承包合同各1份

  38、天润公司与绍兴县合一呢绒公司污水接排协议合同2份

  39、绍兴县合一呢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韩建江身份证

  40、魏金友、李建军、唐明星、徐建江、倪梓福、黄孝林收到车间承包合同书及承诺

  41、春江印染公司股东会决议

  42、天润公司出具给振西公司的承担担保经济责任的通知书1份

  43、许立平出具给天润公司的承诺书1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前解除的事实不存在,是一个已经转让,且在合同附件中有一个转让设备的清单相印证,改为租赁承租,解除合同不存在,且与本案的税务处罚认定事实性质没有关联性,落款时间是在复议期间出具的。对证据29-30,是由振西公司出具,真实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稽查而采取的让振西公司签署相关说明,从提取的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转让设备清单及笔录反映的情况看,农业车间蒸汽费用都是由承租户自行支付,而原告在违法将这个不应该抵扣而抵扣在账目中,该几份证据与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1-3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信函与前面的证据产生矛盾,按照春江公司给振西公司负责人的信函中说“商请你公司能实事求是将农业车间购买改为租赁”,与之前搜集的记账凭证、明细表及证人笔录、书证相矛盾,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3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收取的气费收入没有申报纳税没有关联性。证据3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伪造证据,车间的承包只有四个承包人,没有涉及其他的承包人,突然冒出这五个人的承包合同,我们保留提交有关部门追究作伪证责任的权利。证据38,真实性有异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使用的车间和厂房是转让给乙方,与检查机关查明的证据、董事会决议和转让合同不相吻合,与汽费没有关联性。证据39,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0,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基于承包合同的虚假性,承诺也是伪造的、虚假的证据。证据4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3,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许立平无法确定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第五组:证明原告陈述的第五节事实,即:原告为其承包人徐建江的客户开具的印染加工费增值税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和明确的受票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44、天润公司徐建江车间开票销售统计表1份

  45、申请人为徐建江的春江公司客户换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17份

  46、申请人为许立平的天润公司客户换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9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44,以换开增值税发票为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原告存在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无异议。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

  一、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绍柯国税稽罚(201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市国税局邮寄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因该案经柯桥区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由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依据柯桥区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的规定,应由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市国税局对该行政复议案件有管辖权。市国税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柯桥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市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经审理,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月2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

  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收取个私园区电费未申报纳税问题。柯桥区国税局所提供的绍兴电力局柯桥分局用户编号1703020504资料可以证明2009年6月变压器已由国庆村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日常收取电费,且原告取得了全部电费进行发票并入账抵扣,也由原告向个私园区用电企业开具了部分电费发票并申报收入等一系列事实,上述有偿转让电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原告应对收取的全部电力收入进行纳税申报,不应采取仅对开票部分收入申报,因此,认定原告部分电费收入2144346.22元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

  2、关于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问题。根据柯桥区国税局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林志全、赵红华与傅荣良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和傅荣良的自述材料,证明其租入的厂房系傅荣良向国庆村承租土地并自行建造对外出租,与原告无关;林志全、赵红华与原告签订的《污水使用权租用协议书》,证明双方仅仅是水电汽和排污的接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询问笔录,证明林志全、赵红华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而且原告账面也没有反映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承包费、成本支出和营业收入。尽管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署名为原告与赵红华的《车间承包合同》和赵红华的情况说明,但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事后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不足以采信,认定原告与林志全、赵红华不存在承包关系,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

  3、关于少申报承包费收入380万元的问题

  原告与春江公司为两个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原告委托春江公司应付的污水处理费用属原告成本列支范畴,原告收取的承包费不能相互冲减,况且柯桥区国税局在计算税款时已将原告向春江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予以补列。因此,原告应将全部承包费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认定原告少申报承包费收入380万元的事实清楚。

  4、关于农业车间出租户所用蒸汽的发票违规入账抵扣等问题。2005年12月30日春江公司与振西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厂房、土地等生产设施转让合同,证明农业车间厂房及水电汽排污等设施产权已转让给振西公司所有,农业车间经营户是向振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振西公司负责人冯兴泉和经办人徐吉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农业车间蒸汽管道是以冯兴泉个人名义开通,而并非是原告开通,蒸汽费是由振西公司负责收取并直接缴费给胜利热电公司;胜利热电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农业车间的蒸汽费不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农业车间各经营户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账面上的承包费收取情况,证明农业车间各租赁户与原告并无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不足以采信,认定原告将农业车间出租户所用蒸汽的发票违规入账抵扣的事实清楚。

  5、关于原告为徐建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徐建江与振西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徐建江系振西公司租赁厂房,并非承包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徐建江的询问调查,证明徐建江并非是天润公司的承包人,且原告提供的徐建江与原告签订的车间承包经营合同已被徐建江本人否认;徐建江所耗用的水电汽和排污费由振西公司收取后,水费和排污费支付给春江公司,电费支付给电力局,蒸汽费支付给胜利热电公司,以上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账面并没有徐建江所涉及业务的所有原材料成本和其本人的工资列支。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徐建江与原告并非承包关系,原告为徐建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虚开发票行为。但是,由于原告为徐建江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的收入范围,不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柯桥区国税局对此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导致计算不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金额和据以计算的罚款不正确。

  市国税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一条的规定,市国税局撤销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所作的绍柯国税稽罚(201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原告起诉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受理的事实。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证明

  2、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明被告通知柯桥区国税局复议答复及复议答辩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辩状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明被告复议过程中延期的事实。

  5、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明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6、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对处罚决定中的五个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异议。

  第五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2012-2013年纳税申报情况

  7、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2012、2013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对应原告陈述的第一节事实,证明原告从个私园区各经营户中收到的电费,部分在账面上作“其他业务收入”,其余部分转给了国庆村及关联企业春江公司,未申报纳税。2012-2013年合计少申报销售收入2144346.22元。

  8、电表过户手续登记表格

  9、2012-2013年度个私园区电费收据、相关凭证、帐页和成冲笔录1份,反映内容:收取金额大于开票金额,差额部分转入国庆村及春江公司

  10、2012年支付电费财务处理明细

  11、2013年支付电费财务处理明细

  以上两项反映内容:原告抵扣电力进项发票

  12、历月电表明细

  13、绍兴县昌林化纤厂的电力发票及林明高笔录1份,反映内容:原告收取电费并开具发票

  原告对证据8、10-13均无异议,证据9,电费收据及凭证无异议,但是成冲笔录中“李根生是原告公司员工”不是事实,其系国庆村个私工业园区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负责收取电费的。李根生本人去国税局作了两份笔录,被告并未提交。

  第七组:对应原告陈述的第二节事实,证明林志全、赵红华在国庆村租用傅荣良房子,而水、电、汽及排污则从原告接用,并每月上交水电汽费及排污费。上述接用的水电汽及排污费,原告没有入账,没有申报纳税。

  14、林志全、赵红华与傅荣良租房协议,反映内容:林、赵两人向傅荣良租房

  15、林志全、赵红华与原告签订的排污协议,反映内容:两人污水排放租用原告公司并支付接排费的情况

  16、徐某林、李良娟笔录1份、成冲笔录4份

  17、林志全、赵红华笔录各1份

  18、林志全、赵红华向春江公司缴纳水电气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9、傅荣良的自述材料

  20、原告收取排污费入账复印件

  21、徐某林、李良娟笔录各1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16、20,无异议;证据17,林志全笔录无异议,赵红华笔录不真实,其与原告有承包合同,系承包关系。证据18,该水电汽费不应由原告进行申报纳税。证据19,该陈述不真实。证据21,基本真实,但赵红华与原告系承包关系

  第八组:对应原告陈述的第三节事实,证明原告4位承包人每年的承包费为360万元,2012年少申报70万元,2013年少申报310万元。

  22、2012-2013年入账承包费340万元

  23、余志水等4人承包合同

  24、余志水等4人笔录各1份

  25、徐某林、李良娟笔录1份、成冲笔录2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2-24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其他承包人。

  第九组:对应原告陈述的第四节事实,证明原告2012-2013年将胜利热电开具的属于振西公司出租户所用的蒸汽发票违规入账抵扣。总计入账发票3780728.30元,共抵扣税额491497.70元。

  26、春江公司董事会决议、与振西公司第五车间转让合同

  27、冯兴泉笔录1份

  28、徐小明(徐吉祥)笔录1份

  29、韩仲庆笔录1份

  30、原告发给胜利热电信函一份

  31、2012-2013年农业车间汽费发票及相关凭证

  32、徐建江、唐明星自述材料、楼正海、黄小林、魏荣笔录各1份

  33、成冲、徐某林笔录各1份

  34、唐明星与振西公司租房合同

  35、缴费通知单、春江公司各车间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6,合同不真实,已经转为租赁合同。证据27,冯兴泉陈述不真实,但转让是真实的。证据28,徐小明代收系事实,但部分款项通过原告公司支付。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信函已被原告发给胜利热电的第2封信函覆盖。证据31,无异议。证据32,2014年5月12日补签了合同,双方对内容知情,约定了承包费支付给振西公司。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但4个只是紧密型的承包人,还存在其他承包人。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无异议。

  第十组:对应原告陈述的第五节事实,证明原告在没有收到徐建江的承包款,在财务账上没有反映处徐建江生产经营的相关成本、费用的情况下,为徐建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6、徐建江、徐某林、李良娟、成冲笔录

  37、春江公司收缴税费通知单

  38、成冲笔录3份

  39、原告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帐页

  40、徐建江与振西公司租赁协议

  41、徐建江自述材料和笔录

  42、原告公司4个承包车间及工资支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6,徐建江笔录,开票金额真实,但不是虚开,跟原告公司无关的陈述不真实;其他笔录中,承包关系不只是4个。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只有4个承包人。证据38,承包费给振西公司,蒸汽费由振西公司收取后交给胜利热电。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行为合法。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1,自述材料不真实。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明柯桥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43、税务稽查报告

  44、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

  45、立案审理表

  46、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

  47、税务检查通知书

  4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49、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50、询问通知书

  51、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

  52、企业税务案件情况表

  53、办案思路确定书

  5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5、稽查类其他稽查文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十二组: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的事实

  5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对该证据中五个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

  被告明确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九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3,能够证明原告代收代管国庆村个私园区电费的事实,且与被告在庭审中说明的部分电费盈余收入支付给国庆村、电力用户变更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4、15,与其个人在税务稽查期间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因询问笔录记录在前,相较较为客观,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6,因无法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17-19,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春江公司处理污水的事实,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23,能够证明余志水、傅水娟向春江公司上交承包费的情况,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春江公司企业利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25-32,证据31-32系春江公司和原告分别出具给振西公司的信函,结合证据25-30振西公司回应上述两份信函作出的6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振西公司与春江公司关于农业车间转让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其出租户与天润或春江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等说明与各租户本人陈述不一致,原告以此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3-34,能够证明农业车间出租户蒸汽费以天润公司名义开具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5-36,以振西公司租赁春江公司农业车间后转租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40,系农业车间各租户的车间承包合同,该合同与租户本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8-3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1,系春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农业车间由原告进行管理,但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看,农业车间与天润公司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2-43,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44,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第一、二、三、五、十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6,能够证明柯桥区国税局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8,10、11、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电费收据及凭证无异议,成冲笔录能够证明电费盈余收益部分转入国庆村及春江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14-16,2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系林志全、赵红华本人陈述,能够证明两人水电汽费租用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能够证明林、赵两人向春江公司交纳水电汽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与林、赵两人笔录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22-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29、31、34、35,原告无异议,证据2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能够确认转让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28,系冯兴泉、徐小明本人陈述,能够证明农业车间转让及徐小明收取汽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能够证明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让出租户签字确认,内容不真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能够证明原告存在4个承包人,原告认为存在其他承包人无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36,原告公司员工与租户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人只有4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8,能够在证明徐建江在经营过程中无原材料进出、工资支出等情况,也没有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40、4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系徐建江个人陈述且与其他租户及原告员工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二组,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从个私园区各经营户中收到的电费,部分在账面上做“其他业务收入”,其余部分转给了国庆村及春江公司,未申报纳税。合计少申报销售收入2144346.22元(不含税),其中2012年少申报销售收入1904513.16元,2013年少申报销售收入239833.06元。2、个体户林志全、赵红华在国庆村租用傅荣良房子,而水、电、汽及排污则从原告处接用,并每月上交水电汽费及排污费。上述接用的水电汽费,原告没有入账,没有申报销售纳税。其中,2012年少计销售收入2528695.72元(不含税),2013年少计销售收入1717014.53元(不含税)。3、原告2012年度实际收到4位承包人承包费360万元,账面上只做了290万元,少申报收入70万元。2013年实际收到4位承包人承包费360万元,账面上只做了50万元,少申报310万元。4、2012年-2013年,原告将胜利热电开具的属于绍兴县振西染料有限公司出租户所用蒸汽发票违规入账抵扣。总计入账发票金额3780728.30元,总共抵扣的税额为491494.70元。其中2012年合计入账发票金额1273543.35元,抵扣税额为165560.65元;2013年入账发票金额2507184.95元,抵扣税额为325934.05元,以上金额原告在账面上已全额列支成本。5、原告为个体户徐建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金额2457981.84元,其中2012年度虚开发票金额824066.89元,2013年度虚开发票金额1633914.95元。同意原告补计以前年度发生应列支而未列支的委托春江公司污水处理劳务成本:2012年3376667.10元,2013年1849572.64元。同时重新结算对应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因补列成本与帐外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帐外收入有相关性,故先在帐外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中进行调减该补列费用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按照2012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2013年25%征收企业所得税。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事实1处追缴增值税税款50%的罚款即172269.43元;对违法事实2处追缴增值税税款501倍的罚款即721770.74元;对违法事实4处追缴增值税税款1倍的处罚即491494.70元。合计处罚款1395534.87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补交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50%的罚款即189390.33元;对其中补交201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686754.51元处50%的罚款即343377.26,对其中补交201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741860.47元处1倍罚款即741860.47元。合计处罚款1274618.06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法事实5处208928.46元罚款。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月5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送达。2016年12月15日,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7年1月22日,被告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和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2017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了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以下事实:1、关于收取个私园区电费未申报纳税问题。柯桥区国税局所提供的绍兴电力局柯桥分局用户编号1703020504资料可以证明2009年6月变压器已由国庆村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日常收取电费,且原告取得了全部电费进行发票并入账抵扣,也由原告向个私园区用电企业开具了部分电费发票并申报收入等一系列事实,上述有偿转让电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原告应对收取的全部电力收入进行纳税申报,不应采取仅对开票部分收入申报,因此,认定原告部分电费收入2144346.22元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2、关于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问题。根据柯桥区国税局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林志全、赵红华与傅荣良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和傅荣良的自述材料,证明其租入的厂房系傅荣良向国庆村承租土地并自行建造对外出租,与原告无关;林志全、赵红华与原告签订的《污水使用权租用协议书》,证明双方仅仅是水电汽和排污的接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询问笔录,证明林志全、赵红华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而且原告账面也没有反映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承包费、成本支出和营业收入。尽管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署名为原告与赵红华的《车间承包合同》和赵红华的情况说明,但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事后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不足以采信,认定原告与林志全、赵红华不存在承包关系,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清楚。3、关于少申报承包费收入380万元的问题。原告与春江公司为两个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原告委托春江公司应付的污水处理费用属原告成本列支范畴,原告收取的承包费不能相互冲减,况且柯桥区国税局在计算税款时已将原告向春江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予以补列。因此,原告应将全部承包费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认定原告少申报承包费收入380万元的事实清楚。4、关于农业车间出租户所用蒸汽的发票违规入账抵扣等问题。2005年12月30日春江公司与振西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厂房、土地等生产设施转让合同,证明农业车间厂房及水电汽排污等设施产权已转让给振西公司所有,农业车间经营户是向振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振西公司负责人冯兴泉和经办人徐吉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农业车间蒸汽管道是以冯兴泉个人名义开通,而并非是原告开通,蒸汽费是由振西公司负责收取并直接缴费给胜利热电公司;胜利热电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农业车间的蒸汽费不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农业车间各经营户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账面上的承包费收取情况,证明农业车间各租赁户与原告并无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车间承包合同不足以采信,认定原告将农业车间出租户所用蒸汽的发票违规入账抵扣的事实清楚。5、关于原告为徐建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徐建江与振西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徐建江系振西公司租赁厂房,并非承包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会计以及徐建江的询问调查,证明徐建江并非是天润公司的承包人,且原告提供的徐建江与原告签订的车间承包经营合同已被徐建江本人否认;徐建江所耗用的水电汽和排污费由振西公司收取后,水费和排污费支付给春江公司,电费支付给电力局,蒸汽费支付给胜利热电公司,以上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账面并没有徐建江所涉及业务的所有原材料成本和其本人的工资列支。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徐建江与原告并非承包关系,原告为徐建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虚开发票行为。

  上述事实认定与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一致。但被告绍兴市国税局认为,由于原告为徐建江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的收入范围,不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柯桥区国税局对此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导致计算不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金额和据以计算的罚款不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一条的规定,市国税局撤销了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稽查局所作的绍柯国税稽罚(2016)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经核实,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绍柯国税稽处(2016)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决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审理焦点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该复议决定涉及事实和程序两个方面,双方对被告行政行为程序方面及各项追缴数额方面未有争议,争议焦点为复议决定认定的五个方面的事实及纳税主体问题。

  (一)关于个私园区电费未申报纳税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国庆村下属经济合作社个私园区电力进行代收代管,并在电力局变更了电力变压器所有权。原告申请电力并抵扣电力进项发票,收取个私园区各经营户电费后,电费盈余部分转给了国庆村和春江公司未作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力、热力、气体属于货物范畴,虽然原告认为其与国庆村存在代收代管协议,其收取的电费差额收入不属于原告经营所得,但原告抵扣了全部电力进项税款,原告应当对全部电力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与国庆村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内部协议,不影响原告对该部分收入的纳税义务。

  (二)关于林志全、赵红华上交的水电汽费未申报纳税的问题。原告陈述林、赵两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但从林、赵两人的陈述、傅荣良的陈述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赵两人在原告账面上的生产成本、支出等,且原告对林、赵两人排污费上交原告并由原告进行纳税申报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林、赵两人向傅荣良租用了厂房,与原告签订了污水使用权租用协议书,约定了排污费用、水费、蒸汽费的使用和交纳方式,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林、赵两人水电汽费由原告收取,能够证明林、赵两人污水使用及水电汽费租用在原告的事实,原告仅对排污费用进行了纳税申报,未对水电汽费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以上两项原告应当补缴相应税额,被告复议决定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少申报承包费收入38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存在余志水等4位承包人、每年缴纳承包费用及少申报38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该380万元系原告应当支付给春江公司的排污费用及欠款,因此将该380万元汇入春江公司并由春江公司进行纳税申报。原告与春江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该380万元系原告收入,应当全部申报,而支付春江公司的款项应当作为原告生产成本等支出,并不能简单扣减。至于春江公司对该380万元进行了纳税申报,系春江公司的收入纳税申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补缴相应税额,被告复议决定认定并无不妥。

  (四)关于农业车间出租户所用蒸汽的发票违规入账抵扣等问题。农业车间原系春江公司所有,于2005年12月30日被转让给振西公司,后将转让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同意由振西公司对外租赁并收取租赁费用。从各租户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笔录看,原告公司只有余志水等4位承包人,原告与租户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系2014年6月补签且内容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其与各租户系承包关系不成立。农业车间各租户陈述,其与原告并无关系,其所需水、排污由春江提供,振西公司委托徐小明收取费用后亦交给春江公司,蒸汽管道由冯兴泉开通并由徐小明收取后交胜利热电,均说明农业车间各租户蒸汽费用并未从原告账上支付,而原告对该项发票进行抵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补缴相应税额,被告复议决定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告为徐建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徐建江租赁的厂房位于上述第五车间,其系振西公司各租户之一。如前所述,徐建江与原告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徐建江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也没有关于工资、成本等列支。而徐建江的税金由春江公司收取,从原告公司账面及徐建江本人陈述、原告公司出纳、会计陈述看,徐建江与原告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为他人开具了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被告复议决定中该项认定并无不妥。

  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第一至四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复议决定对该四项处罚决定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述第五项事实中,原告公司并未因开票行为而与开票对象存在真实业务,故并未取得该项实际收入,不应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故被告对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企业所得税追缴数额及罚款不予认可,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对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前作的绍柯国税稽处(2017)4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而本案所涉税务处罚决定与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而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争议与理由均是“纳税争议”。原告虽只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因纳税争议与该行政处罚相关联,被告在复议中对此一并予以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复议程序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绍兴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绍兴市国税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绍市国税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TR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天润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茹

审判员 张珍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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