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ihan235:
违约金征流转税问题之——营业税篇
有人说不属于流转税的“价外费用”,理由是应税行为没有。就没有“价”哪里来的“费”。
有人说属于流转税的“价外费用”,理由是因为违约金是应税行为产生的,应该属于“价外费用”。
到底谁正确。我们来看看税法上怎么说的,以营业税规定为例:
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细则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这些规定比较奇怪:1、条例表述“为纳税人”时使用“为”而不使用“向”这个词汇。2、细则使用了一个“收取的”只有动词没有对象表述方式,
我们来分析一下:
1、为什么条例表述“为纳税人”时不使用“向”这个词汇呢?
我们都知道“为”和“向”主要区别是主体和客体地位的关系,使用“向”是合同上主动发起要约的一方,而使用“为”则是合同上被动接受要约的一方。这样我们就明白了,营业税应税行为基本上是属于接受委托提供服务的行为。
2、为什么使用了一个“收取的”只有动词没有对象表述方式呢?
以上我们知道营业税应税行为基本上受委托提供服务的行为,这样就存在着委托方和接受服务方不一致的情况,同样就出现所谓的营业税有代缴义务人的现象。这样也就存在着付款方不一定是接受服务方的情况出现了。由于付款方不能确认,就有了使用了一个“收取的”只有动词没有对象表述方式。
这个变化对于营业税征管意义重大:只有营业税应税行为成为成立了,凡是收取与营业税应税行为相关的费用都是“价外费用”。
——由于这个“宁愿错杀一千不愿放过一个”的政策比较霸道,接着营业税也补充规定:“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是什么意思?也就是说不管是不是“价外费用”先征税,以后你们证明不属于“价外费用”的再退税给你们。
最后,为了区分使用带有交付含义的“行为”与《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交付”概念问题,接着营业税也补充“条例第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来说明:营业税上的所谓“交付”是以收取款项(既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愿)来表现交易合意的。来区别《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交付”概念。——其实劳务的交付怎么扯也扯不清楚,这样规定干脆简单容易操作,至于合不合理——让 《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专家去扯吧!!
这样比增值税的绕来绕去的规定,你们明白了没有???
在水e方:
这个“为”是什么意思呢?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我们知道,古文中有“如今人方为刀俎,我为鱼肉”、“五代时始印五经,已后典籍皆为板本”等,很多。这里的“为”是“是”的意思。
条列第五条,不是“为纳税人”,而是: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帮兄弟一把:
按照新营业税条例颁布后,《营业税条例及细则释义与适用法规汇编》(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三十六页之规定——“例如,一单位出租房屋,与承租人签订三年的合同,但在承租人租赁一年后违约了,赔偿给该单位1万元,这一万元应并入租金中一并征收营业税。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款项的取得是以提供应税行为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提供应税行为,则对其取得的此类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最典型的例子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购房者支付定金后,购房者违约没有购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定金方违约则定金是不归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取得了定金但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因此这部分定金是不需要征收营业税的,如果已征收营业税,可以在当期冲减销售房屋的营业额或作退税处理。”
haihan235:
他们是不懂或者不懂装懂,你也不懂了——如果将“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改为“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并交付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你就对了。。。。
superpengzz:
增值税价外费用的规定其目的什么?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假设销售方向购买方单独收一笔违约金(赔偿金)可以不纳增值税,会不会出现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的情况?尤其是在购买方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时。
毒砂:
你这个多虑了,由于实物并未流转,这个实物以后迟早也要流转,所以增值税链条未断,只是存在 当这个实物进入流转时,如何增值税计价,因为供货商已经获得一定的现金,再卖的时候可能低价卖出,不过按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则应按同期同类产品价格计税了,也不会断裂增值税链条,不过征管上是个难题,税务机关很难获知相关信息。
superpengzz: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416号 2004-3-30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税收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对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这里的经营保证金并不与实物流转一致,是单独收取的。
我并没有说所有的违约金都属于价外费用。但一方向另一方销售货物,又收取违约金之类,即使违约金不是伴随销售行为而产生的,仍要认定为价外费用。
比如“A企业在与下线B企业完成合同计划过程中,有一批尾货(在合同范围内)下线B企业拒绝接收,成本金额在3000万左右,而这些货其他企业又法使用,后来经过购销双方协商,B企业支付给A违约金2100万,目前这批货仍在A的仓库存放,A准备随时找买家当做“废品”出手。”这个例子,假如这里的违约金2100万可以不征增值税,由于货只能为B所用,那将这批货以800万元卖给C从商业角度是合理的。C购货后再以900万元转卖给B,从商业角度也是合理的。A、B、C不是关联企业,则对这一系列交易税务机关只能是束手无策。
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的例子也是同理,既卖货给经销商,又没收经销商经营保证金,即使这个保证金与销货行为无联系,也要认定为价外费用征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