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ihan235:
俺一连发两个帖子说明了这个问题。仍然有同学不明白,还坚持认为:合同没有执行,应税行为就没有发生,所以不应该征收流转税。
今天俺再次说明:
1、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
——首先,企业所谓的“违约金”实质是什么?
——其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的“违约金”是什么性质?
——最后,企业用什么证据来证明所谓的“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对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给予的赔偿(注意不是处罚行为,民事主体无这个权力),属于合同双方自治行为而不是单方自愿行为。也就是说收取“违约金”的行为必须提供相关损失证明和双方和解协议证明,将约定的“违约金”转化成“赔偿金”。这个是合同双方常常忽视的问题——税务机关由此认定企业所谓的“违约金”不具备真正的“违约金”性质,通常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和折让返利行为产生收取的价款。
虽说有时“违约金”还具有一定《担保法》上的担保性质,但是必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要件。
“违约金”是受《合同法》约束的,一旦企业所谓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时——税务机关也会认定企业所谓的“违约金”不具备真正的“违约金”性质,被认定为变象销售行为和实质折让返利行为产生收取的价款。
2、关于“购买方”认定的问题
——首先,“购买方”认定是由企业之间构成供销合同关系来认定的,与企业之间签不签定所谓的书面合同没有关系。即企业之间构成实质的供销合同关系,“购买方”的身份就确定了。
——其次,“购买方”身份确定,并不以发生货物转移时作为认定开始的时间,只要双方达成供销关系意愿(即也称合同合意),就能确定“购买方”的身份。
——最后,企业用什么证据来证明企业不是 “购买方”的身份,提供双方不存在构成供销关系意愿的证据,仅仅说合同不执行或者没有签定合同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3、关于“纳税人”认定的问题
不管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都在这里并没有使用“纳税人”的称呼。所谓“纳税人”是对单位和个人涉及应税行为而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称谓。因此说明:这里的“价外费用”并不是强调只有应税行为发生了才会有的。
提示:有个情况例外——合同关系是被判定是非法的,并按法律形式给予撤消的——即使自己认定非法无效也不行!!!!
所谓能不能开具发票来反证不是正确的,违约金是完全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因此所谓的“价外费用”基本上是税务机关来进行判断的,其尺度也是由税务机关来掌握的——属于单向认定行为,应该说是一个隐藏的陷阱。除非企业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
如:押金,一般税务机关有两种处理方式:1、不征收流转税,2、先征收退还时再退税。
如果企业将不征收流转税的押金以后直接转化成应收款,则面临着延迟纳税时间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