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23
摘要:本办法适用于由广西地税系统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从事房地产投资与开发、经营与销售的企业(以下统称房地产企业)。不包括独立从事房地产管理、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管理的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8日。

  邮箱:gxsds@126.com

  传真:0771-5536258

  通信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广西区地税局所得税处(邮编530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建立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的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广西地税系统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从事房地产投资与开发、经营与销售的企业(以下统称房地产企业)。不包括独立从事房地产管理、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管理是指对房地产企业在产品开发过程中进行的取得土地、拆迁补偿、前期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安装工程、开发产品销售及完工结算等一系列涉税环节和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行源头控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房地产企业基础信息管理台账》(表1),管理台账的内容包括立项日期、项目名称、投资总额、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土地总面积、建筑面积等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分析比对,对信息有差异的房地产企业应进行核实,查找差异原因。

  第五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前,房地产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发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或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等资料;

  (二)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需报送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规定或未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照非经济适用房、非限价房、非危改房进行处理;

  (三)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四)《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对象报告表》(表2)。

  成本对象由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之前合理确定,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入实质性开发阶段后,房地产企业应按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筑项目招(中)标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以及开工证,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按月);

  (二)工程量变更登记表(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政府相关文件,《拆迁补偿支出明细表》(表3);

  (四)房地产企业采取自行提供原材料的,应提供《甲供材料购进发出明细表》(表4);

  (五)公共设施配套工程预算造价资料,并附送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的相关资料;

  (六)政府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金额明细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入销售(预售)阶段后,房地产企业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首次报送);

  (二)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报送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协议(首次报送);

  (三)商品房(楼盘)销售控制表;

  (四)商铺、车库、车位、车棚、储藏室等销售明细清单。

  第八条 房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收入时,应向购房者开具有效预收票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预收票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核销工作。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企业日常税收监控工作,建立《房地产企业销售动态监控管理台账》(表5)。台账内容应包括:销售项目名称,预售房套数,预售面积,预售价格,预收收入等相关信息,随时掌握企业涉税信息变化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税成本对象)完工后,房地产企业应在取得下列资料后30日内报送给主管地税机关:

  (一)开发产品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二)开发产品初始产权证明;

  (三)工程决算书;

  (四)房屋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主管地税机关与项目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不一致的,主管地税机关与项目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之间应建立规范的房地产企业纳税信息资料传递制度,将总分机构信息、征收流转税、所得税等情况及时传递,以加强对流转税、所得税的控管。

  第三章 预缴及汇算清缴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一律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预缴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未能及时、准确核算会计利润和编制会计报表,按照当月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具体预征率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单独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先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作为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房地产企业的利润总额计算出实际利润额,依法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应税收入包括房地产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代建工程和劳务收入、租赁收入、预收购房定金以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税收入。

  房地产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房地产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房地产企业发生预售定金、预售收入退回的,已征税的预售收入可抵减当期收入总额。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如地下车位,以及楼内架空层划设的车位等,不单独核算成本,均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结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第十八条 开发产品完工后,房地产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房地产企业需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纳税调整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从业人数、法人代表、出资方、关联方有关情况等;

  (二)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开发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销售情况、销售方式、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尤其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结算情况)、配套设施的归属及核算、停车场所的核算、企业的融资情况、利息核算和支付情况等;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表6);

  (四)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纳税调整的事项,纳税调整金额。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应按照31号文关于计税成本核算的要求,按期按成本对象做好共同(间接)成本的核算和分配,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房地产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表7)。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企业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3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等规定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及其部门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当年度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房地产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表8)。

  第二十四条 开发产品完工后,房地产企业应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地税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