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为堵塞这种漏洞,《办法》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这种规定在一些地方其实已经实施。 大田县地税局有关人士向记者讲了一个案例。某企业成立于2001年2月,投资总额1000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购置了土地与房产,原值为200万元;2014年10月由股东吕某将所持股份10%以130万元转让股权给杨某。纳税人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5.99万元,即[130-(1000×10%)-(130×5‱)]×20%=5.99(万元),其中万分之五为股权转让缴纳的印花税税率,此案例中为650元。 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经营10多年,购置的土地与房产早已增值,13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核定其转让收入。于是,大田县地税局提取2014年9月企业净资产1221.6万元,并邀请中介机构对其房屋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增值400万元。纳税人应申报个人所得税12.42万元,即[(1221.6+400-1000)×10%-650]×20%=12.42(万元)。 大田县地税局相关人士指出,在股权转让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有些纳税人忽略固定资产增值或者故意压低固定资产增值,而导致税款流失。《办法》明确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后,基层税务机关在核定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时就有了充足的依据。 不同亲属间转让股权待遇不同 福建省晋江市某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开办10年,该公司2012年7月23日由股东林某将所持股份50%共1500万元以原价转让股权给其儿子小林。由于转让人林某与受让人小林属于父子关系,因此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再看另一种情况,大田县某企业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58万元,2014年12月,股东陈某将所持股份50%按79万元的原价转让给儿媳林女士。由于转让人陈某与受让人林女士属于婆媳关系,不属于《办法》中列明的视为有正当理由身份关系,但陈某认为,婆媳关系属于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视为正当理由。大田县地税局的相关人士介绍说,与此类似的还有翁媳关系、翁婿关系等,在未有明确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建议有此类型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可分两步走:第一,先由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第二,再进行配偶间的股权转让。 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强调,《办法》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应按《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避免涉税风险。 一是事先报告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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