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一个非常令律师们感觉匪夷所思的事实发生了,销货方给出了发票,但并没有收到货款。我被现实彻底地折服了,毅然理性地臣服以票控税,认真地检讨了自己“发票是付款证据”的观点。以后但凡和法官律师朋友聊天,我就会不厌其烦地给他们讲解中国的发票制度,“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品,其和钱收没收到已经彻底脱节。”在我如黄河决堤般的滔滔不绝下,我又一次获得了法律界朋友崇拜的眼神。我很自豪,自己成了一个懂财税实践的法律人! 上周,真刀实枪地遇到了一个案件,购货方居然很无耻地声称,自己用现金付了款,这个发票就是证据!接受了朋友的咨询,我很有底气地告诉他,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不要怕,只要他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官司你赢定了!答复完后,我突然间冒出一个问号:我这次的很自信是正确的吗?自己问得自己发了毛,于是上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 然后,一身冷汗地发现了这个案例——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将该案例节选如下: “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将这个案件的背景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原告是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表述方便,我们简称为南通二建诉创天地产案。南通二建为创天地产的工程总包,双方于200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反目为仇,南通二建于2001年将创天地产告上新疆高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在创天地产的答辩中,其声称,有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未支持创天地产的观点,该院的审理意见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该案判决后,创天地产不服,于2003年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回重审,新疆高院重审后,创天地产依然不服,再次上诉,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于2006年给出终审判决。最高院对发票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推翻了新疆高院的观点,直接在判决中陈述,“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 这场官司历时6年,作为律师,我深知这个路漫漫且一波三折的过程对于南通二建的折磨,昔日愉快的合作伙伴变成了针锋相对的法庭仇人,一旦走上法庭,所有的道德伦理都将蜕变为赤裸裸的金钱利益。看着最高院的判决书,我不仅在想,创天244万真的付给了南通二建了吗?几百万的工程款能够现金支付吗?即使果真现金支付,收款时可能不打任何收条吗?六年前南通二建和创天地产是是非非的真相永远无法还原了,怕是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这244万的工程款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支付和收取了。当最高院的判决被签收的那一刻,所有的纷纷扰扰就意味着已经终结。 但这个已经尘埃落定的案例却让我陷入思考。从七年前“发票是付款证据”到三年前的“发票不是付款证据”,不仅是我个人由法领域向税领域跨进过程中观点的简单转变,实质上是中国法律规定和中国业务实践碰撞的一个比较典型的缩影。但既然现实就是如此,你怨与不怨、恼与不恼、赞与不赞、喜与不喜,它都在那里,不改不变、屹然不动。所以,我们能做到的怕只是在既定现实状态下,如何寻找一条具有可操作性的、切实可行的路径,给既有伤疤进行疗伤。 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在施工企业普遍弱势的情况下,这确实是一个难题。以下作为税务律师给企业,尤其是施工企业的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发包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在合同中将该条款落实,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已经签订,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或者是由对方签字“款项未付”。 当然了,创天地产和南通二建的官司未必在每个建筑企业都会遇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都唯此马首是瞻,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案例也未必在法院系统内部人尽皆知。所有的法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存在发生的可能,不发生的可能更大,但至少企业财务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最后一句话,中国这个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太复杂,还是找个靠谱的合作伙伴最重要! 税务律师视角:跨期税项各观点激情大碰撞(工、费、料、固资) 由于企业所得税实行年度汇算清缴,因此,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跨期之工(工资)、费(费用)、料(存货)、固资(固定资产)的税前扣除变得异常纠结。我将各地政策加以梳理,并在此基础之上从工、费、料、固资四个维度,探讨一下跨期扣除之相关问题,以期对大家有所裨益。 系列一:跨年度发放工资 系列二:跨期费用 跨期费用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付款的费用,尚未取得发票;一种是根据权责发生制预提的费用。在发票已经被妖魔化的税收征管体制下,两种无票费用就成了税企争议的频发带。 一、已付款但跨期取得发票的费用 企业业务真实,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计入了费用科目,但由于某种原因在年度终了时尚未取得发票,例如,某公司在2010年9月发生一笔广告费支出,次年2011年取得发票,该费用是否允许扣除?如果允许扣除,是追溯到以前年度调整即在2010年扣除,还是取得发票年度即2011年度扣除?我们从两个层次来回答这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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