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一起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邹胜 人气: 时间:2015-09-30
摘要:  前言      我们一般认为: 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案情回顾   ...

发票的证明力分析 <王盛伟律师  2012.11>

一、案例

新疆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情如下:2001年,南通二建公司起诉新疆创天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新疆创天公司认为其中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公司,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审理意见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新疆创天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之后,新疆创天公司仍然不服,并再次上诉,后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244万工程款的请求。

最高院虽曾作出对发票证明力予以认定的判例,但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当前各地审判实践中,对于发票的证明力的认定仍是各不相同。有律师曾代理过这样两个案件,一个是律师的当事人开了发票但未收到款,起诉追款;另一个是律师的当事人收到发票但未付款被起诉追款。两个案件都是现金交易,最后这个律师代理的两个案件都胜诉了。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发票的证明力认识是不相同的,故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同样的一个案件,就会因审判法官的不同而归于两种命运。

二、如何认定发票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此规定来看,发票是作为一种收款凭证出现的,也就是说,送货方在收到货款后向收货方开具的凭证。

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分,也就是平常说的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那么发票在案件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它到底有什么作用?实践中,发票尤其是增值税发票主要用来证明以下事项:1、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2、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这种证明力能被认定吗?

从证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货或收款的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付款和发货的顺序,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不宜将商业发票作为直接证据,从而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付款或发货义务,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发票的事实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各自义务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

从交易习惯或现实情况来看,“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比比皆是,如果再把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并加以认定,显然与实际相背。合同法已经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赋予相应地位,实际审判中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予以采信。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发票作为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仔细分析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判定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

从相关规定来看,当前有关的税法及规章并未要求发票的开具须与发货、收款的时间相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5号)第二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证明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也就是说,不论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还是卖方有证据证明买方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够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

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而增值税发票不可以直接作为付款凭证,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样是发票,为什么证明力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呢?仅仅因为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而普通发票不能抵扣么?这种规定显然太过笼统,没认清发票的性质,当然也就没有什么说服力。尽管如此,该规定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不仅可以指导审判实践,还能提醒企业在以后的交易中加强自身管理的规范性。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均不能直接作为付款的凭证在审判中加以采信,具体应当结合个案,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证。

发票的证明力问题——
关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长期以来,对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普通发票,买受人以此作为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而对于增值税发票,债务人不认可收到货物的,不能单独作为付款凭证,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所以,对于发票,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当企业不能改变这处种交易方式的时候,应当通过制订合同或加强交易手续的控制来防范风险的发生,不然,发票开了,钱也拿不回来,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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