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转发了一篇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申请企业破产的消息,并未做评论。晚上回来看,已有师友发出了评论。粗看之下,质疑者多。对此,元素也来侃侃。 问题一:税务机关是否能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企业破产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目前《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作出了规定,税务机关实施这两项权利是明确的。 《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合同法》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发现,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是完全按照《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有关权利设置的,也即明确了税务机关此两项债权人权利。 而,税务机关是否具有其他作为债权人的民商权利(包括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问题上,应遵循公平这一重要原则。既然《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将欠税归为“各类债权”中,《征管法》也明确授权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及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那么,税务机关为什么不能像其他债权人一样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呢? 这一点目前虽然法律规定尚不健全,但在一起地方也能看到支持或类似观点,比如在《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沈阳市儿童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5号中,沈阳市中级人民就已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应当视为赋予税务机关作为权利主体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司法观点。同时,笔者查询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也曾表达了如下观点:“(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 因此,笔者倾向于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完全的债权人权利,也即有权提出对欠税企业的破产申请。 问题二: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提起申请是否适当? 其实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为什么引起这么多的讨论,无非是税务机关行政和公权的标签。然而,这就陷入了一个道德绑架的怪圈。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提起破产申请和企业最终是否启动破产程序是两回事。税务机关提起申请后,受不受理在法院,由法院决定欠税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第二个问题很有意思:《征管法》已经赋予了税务机关诸多手段追缴欠税,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税务机关有没有必要申请企业破产?这一点虽不无道理,但不足以成为禁止税务机关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这就像《征管法》八十八条规定一样,税务机关既可以自行采取《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理,你不能说税务机关自己有行政权利,就剥夺和禁止它行使民商权利吧。这不搭边啊。 笔者观点: 从个人感情上来讲,我是倾向于税务机关谨慎行使这一权利的。但是,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无可厚非。在现实中,当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经营情况不知情时,税务机关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他们的权益,从这一点上看是有利的。很多情况下,我们是把税务机关强势、企业弱势这种感情带到了问题讨论中来了,其实在破产案子中,保障各方权益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通过这次事件已经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并促使当地法院表明了意见(目前已受理),从案例的价值上看已经不菲,而且不排除会有促进规则完善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这次要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站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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