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稽[2004]21号 2004-03-24 税屋提示——
1.依据沪税函[2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本通知全文废止。 2.依据沪税函[2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征管制度文件的通知,自2018年7月4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市局制定了《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通过实施税务约谈,能为纳税人提供深层次的服务,实现税收征收管理方式由事后的“监督打击型”向事前的“服务管理型”转变,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形成新型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各税务分局应积极研究和探索税务约谈制度,结合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创造条件,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 二、市局确定市财税二分局、南汇、虹口、徐汇、奉贤区税务局等五个分局自2004年4月1日起试行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其他各税务分局也可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试行工作,为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实施作好准备。 三、为了确保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税务分局应全面开展对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在初期可先利用CTAIS税收征管资料和金税工程等数据,结合纳税人上报的各种财务报表资料,进行纳税评估,同时探索纳税评估的信息化、系统化、科学化。市局也将积极调研、开发本市的纳税评估计算机软件系统。 四、要加强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实施的组织管理。各税务分局的稽查(管)科作为开展税务约谈工作的主管科室,具体组织和协调本分局税务约谈工作,在具体进行税务约谈时,原则上由税务管理所指定专人开展约谈工作。 五、在试行工作中,各税务分局对遇到的问题要同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教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附: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试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3月24日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和税款缴纳等各项数据进行综合评估,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加以分析,就发现的涉税疑点,约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说明,并给予政策性宣传和辅导,要求纳税人自查自纠,依法缴纳税款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约谈工作分为纳税评估、约谈辅导、纳税自查、约谈处理、约谈审核和约谈监督六个步骤。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约谈应当在税务检查前进行,进入税务稽查程序之后不得采取约谈方式。 第五条 采取税务约谈方式后,纳税人按照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并已依法纠正的,税务机关不再实施税务稽查;对纳税人拒绝约谈或逾期不自查自纠或不依法改正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税务稽查。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适用税务约谈的纳税人类型包括: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一般适用约谈方式,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适用稽查程序;B类、C类纳税人既适用约谈方式,也适用稽查程序。纳税信用等级为D类的纳税人不适用约谈方式。 (二)纳税人经营期连续在两年以上,且经营业务比较稳定、财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适用约谈方式。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不适用约谈方式。 第七条 对举报的案件、上级督办的案件、其他部门转办的案件、专案检查的案件,以及税收专项检查确定的检查范围和发现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涉嫌骗购、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涉嫌伪造、倒卖其他发票的,不得采用约谈方式。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异常情况或涉税疑点之一的,可以实施税务约谈。 (一)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存在疑点,收入构成明显偏低的,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二)生产经营规模与纳税申报数额不相匹配的; (三)应税收入、成本费用、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不相匹配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四)应收、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营业外收入等明显偏高或有异常情况的; (五)与同类企业或同行业企业相比,盈利水平明显偏低的; (六)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种和税率,但纳税申报异常的; (七)在减免税期间或减免税到期前后,经营额或利润额大幅度增加或减少的; (八)应税房产原值较大,纳税申报数明显偏低的; (九)购销合同签订频繁,印花税缴纳额度明显偏低的; (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额与职工收入水平不相匹配的; (十一)企业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会计科目之间存在不相匹配或有异常情况的; (十二)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价格结算不合理,或可能存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收取价款、费用的; (十三)其他可实施税务约谈的情形。 第三章 纳税评估 第九条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采取信息化等手段,对纳税人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以此确定约谈对象的方式。纳税评估由资料审核和对象确定两个环节组成。 第十条 资料审核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系统、金税工程等反映纳税人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一条 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二)相关资料数据内部的逻辑关系; (三)纳税申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的逻辑关系; (四)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审核内容。 进行资料审核后,评估人员应填制《税务约谈纳税评估分析表》(见税务约谈文书之一),确定约谈事项。 第十二条 约谈对象的确定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资料审核的结果,将发现涉税疑点的纳税人确定为约谈对象的过程。 第十三条 约谈对象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所经纳税评估后初定,报主管科室审批确定,并向税务管理所下达《税务约谈任务单》(见税务约谈文书之二)。 第十四条 在对纳税人评估和资料审核后,暂未发现纳税人有涉税疑点的,应在《税务约谈纳税评估分析表》上注明评估结论,经主管科室审定后,立卷归档。 第四章 约谈辅导 第十五条 约谈辅导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后,就涉税疑点,约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说明,并给予政策宣传和辅导的过程。 第十六条 负责约谈的税务人员接到《税务约谈任务单》后,根据《税务约谈纳税评估分析表》和被约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事先应拟订约谈提纲,明确约谈重点。 第十七条 负责约谈的税务人员在约谈前应制作《税务约谈建议书》(见税务约谈文书之三),可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员、财务人员及与涉税问题相关的其他人员,同时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约谈日期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税务约谈建议书》。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约谈的,应在收到《税务约谈建议书》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约谈申请,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约谈辅导可采取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进行。采取当面交流方式时,一般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正式约谈前,税务人员应向约谈参加人讲明约谈的目的,向纳税人告知有关事项。在约谈过程中,应对约谈参加人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 第二十条 约谈过程中,必须有专人负责记录,填制《税务约谈记录》(见税务约谈文书之四),记录员可由参加约谈辅导的税务人员担任。对当面交流未能说明清楚的问题,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五章 纳税自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自查是指纳税人经约谈辅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申报并依法纠正的过程。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约谈后,应要求纳税人在10一30个工作日内就涉税问题进行自查,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自查纳税情况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税务约谈自查报告表》(见税务约谈文书之五)。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经自查存在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在规定的自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补缴税款。 第六章 约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约谈处理是指在纳税人自查后,由约谈人员对约谈的情况进行分析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约谈过程中,纳税人对涉税疑点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约谈人员制作《税务约谈工作报告》(见税务约谈文书之六),报审理人员审核后,立卷归档。 在约谈辅导后,约谈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约谈自查报告表》及自查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如认为纳税人的自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能及时纠正差错,补缴税款的,应制作《税务约谈工作报告》,报审理人员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在约谈和纳税人自查过程中,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或有关问题有争议的,税务管理所应将有争议的问题上报分局相关科室,由分局根据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正确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约谈辅导过程中,纳税人如有拒绝约谈辅导或未进行自查的,或发现纳税人存在故意偷逃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加强日常管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或立即实施税务稽查。 第七章 约谈审核 第二十九条 约谈审核是对整个约谈工作进行最后审核的过程。各税务分局应确定审理部门负责约谈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审理人员对约谈实施人员提交的《税务约谈工作报告》以及所附资料进行核实,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纳税评估、约谈辅导、纳税自查和约谈处理四个步骤的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正确; (二)纳税评估、约谈辅导中所有问题或疑点是否都进行了分析、说明和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纳税评估、约谈辅导、纳税自查和约谈处理四个步骤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 (四)其他相关事项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审定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在《税务约谈工作报告》上签署审定意见。 第八章 约谈监督 第三十二条 约谈监督是由监察部门对税务人员约谈工作情况及执行约谈工作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约谈人员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税务约谈工作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循《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约谈之前必须向纳税人告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切实维护、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约谈,不得将不适用约谈的对象纳入约谈范围。 (三)税务约谈人员与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财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存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所使用的文书,由各税务分局按标准样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附:《税务约谈文书1一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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