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02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出台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和落实工作。加强对下指导,统筹做好安排部署,完善细化相关工作制度,按照印发的程序规定,积极开展法官惩戒各项工作,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2021]319号        2021-1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司法责任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关键环节,是加强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为推进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规范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违法审判线索受理、调查核实、提请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及当事法官申诉复核等相关工作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工作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现将《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将文件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出台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和落实工作。加强对下指导,统筹做好安排部署,完善细化相关工作制度,按照印发的程序规定,积极开展法官惩戒各项工作,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8日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

  第四条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法官惩戒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二)审查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涉及的案件;

  (三)对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五)派员出席法官惩戒委员会组织的听证,就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和过错进行举证;

  (六)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七)受理当事法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核和申诉;

  (八)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的惩戒职责。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法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等相关工作规定;

  (二)根据调查、听证、审议的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受理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四)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分别承担。

  第三章 管辖和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法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法官或当事法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惩戒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调查事项的证人,以及当事法官办理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四)有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副主任和委员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参与惩戒事项调查、审查人员的回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对惩戒事项的调查。

  第四章 受理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的举报、投诉,以及有关单位、部门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由办案部门或承担审判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案件是否存在裁判错误提出初步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移送机关纪委或者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予以惩戒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对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对涉及的案件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由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经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或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当事法官办理的案件裁判错误,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启动惩戒程序。

  第十九条 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报请院长批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经院长批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当事法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但情节较轻无需给予惩戒处理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三)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需要惩戒的,人民法院调查部门应将审查报告移送本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由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制作提请审议意见书,报院长审批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审议意见书应当列明当事法官的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以下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三)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充完善,或者将提请审议的材料退回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章 听证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后,相关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受理后五日内将提请审议意见书送达当事法官,并告知当事法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及证据,有陈述、举证、辩解和申请回避等权利,以及按时参加听证、遵守相关纪律等义务;

  (二)提前三日将会议议程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

  (四)根据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的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参加听证;

  (五)做好听证、审议的会议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的,须经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应当组织听证。当事法官对人民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提请审议意见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或无故缺席的,可直接进行审议。

  因特殊情况,惩戒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询问当事法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意见书;

  (四)调查人员出示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证据,并就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五)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辩解;

  (六)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可以就惩戒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询问;

  (七)调查人员和当事法官分别就事实认定、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性质发表意见;

  (八)当事法官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证后进行审议,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等进行充分讨论,并根据听证的情况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按照委员、副主任、主任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是否构成违反审判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议,未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审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事项。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惩戒事项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相关人民法院补充调查。相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补充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补充调查后,认为应当进行惩戒的,应重新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变更原审查意见,作出新的审查意见;

  (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异议审查决定应当书面回复当事法官。

  第三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异议期间,相关人民法院应当暂缓对当事法官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章 处理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

  (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上述惩戒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惩戒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惩戒决定及处理情况,应当归入受惩戒法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六条 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当事法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当事法官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戒决定的执行。

  法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惩戒决定有错误的,作出惩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惩戒决定及执行情况通报法官惩戒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履行主体责任,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

  法官惩戒程序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调查处理程序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选任并实行员额制管理的法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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