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6]84号 2006-4-12 各县、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的规定,我局已下发《关于确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南地税发〔2004〕3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以其出资律师 (以下简称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于每年3月底前(新办的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投资者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摊,依照适用税率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结算。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25%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25%)×25% 提出申请时应据实填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有权核定律师事务所投资者的应纳税额。 1.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原则上一年一定,无特殊情况,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计征方法。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经核实,税务机关有权按核定征收方式对其进行核定征收。 五、投资者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及申报不实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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