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881刑初424号 发文日期:2021-10-27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81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064846****,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柳兴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50913****。系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赵某鹏,男。系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监事、财务主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神木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兰芳、助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鹏及其辩护人蔡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商贸公司)在厂家购货给陕煤的下属企业供货,因厂家不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国宇商贸公司和陕煤的下属企业结不了货款,导致国宇商贸资金紧张。被告人赵某鹏系国宇商贸公司股东,并负责公司账务及货源采购,2016年2月与邯郸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的刘某某(邯郸市某某局另案处理)联系签订合同,但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实质是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9日,国宇商贸公司取得某某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为01453656至01453662,金额694500元,税额118065元,价税合计812665元,税率17%,商品名称:加厚螺母、开槽螺母等。2016年4月20日,国宇商贸公司取得某某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为02470062至02470068,金额667290元,税额113439.41元,价税合计780730.89元,税率17%,商品名称:O型圈、轴承等。 国宇商贸公司总计从某某商贸公司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总计金额1361790.89元,税额231504.41元,价税合计1593295.30元。2016年3月21日到5月25日,国宇商贸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赵某某的建行卡,尾号7682)给某某商贸公司转账总计1593290.30元,某某商贸公司给国宇商贸公司回款总计1456859元,剩余136431.3元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以上转账过程由被告人赵某鹏直接操办。 2016年3-6月,国宇商贸公司将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神木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2020年1月20日,国宇商贸公司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及滞纳金全部补缴。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资金往来明细表、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证人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鹏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税额231504.41元,该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鹏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操办了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的全过程,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鹏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虚开发票的税额已补缴,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五金工具、矿山机电、防爆电器、电线电缆、螺丝轴承、仪器仪表、日用百货、劳保用品、通讯器材、钢材、建筑材料、支护材料、润滑油脂、油漆、水泵销售。被告人赵某鹏系国宇商贸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账务及货源采购、销售。为了公司进销税平衡,被告人赵某鹏与邯郸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的刘某某(邯郸市某某局另案处理)联系税点后,由该公司向国宇商贸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9日,某某商贸公司向国宇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为01453656至01453662,金额694500元,税额118065元,价税合计812665元,税率17%,商品名称:加厚螺母、开槽螺母等。2016年4月20日,某某商贸公司向国宇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为02470062至02470068,金额667290元,税额113439.41元,价税合计780730.89元,税率17%,商品名称:O刑圈、轴承等。上述1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31504.41元,已在神木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在虚开发票的同时,赵某鹏通过国宇商贸公司的账户(赵某某的建行卡,尾号7682)向某某商贸公司转账共计1593290.30元,某某商贸公司给国宇商贸公司回款1456859元,往来差额136431.3元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回扣。 2020年1月20日,国宇商贸公司将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及滞纳金全部补缴。 另,被告人赵某鹏于2020年10月26日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鹏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资金往来明细表、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税点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鹏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公司账务负责人,实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的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鹏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被告单位足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抵扣税款已补缴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神木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神木市GY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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