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1004刑初524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利,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C区98号。202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第一辩护人:郏宣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辩护人:郭春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林某利及其辩护人郏宣满、郭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利在担任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负责人期间与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的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5%至10%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的开票方为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票方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税额总计人民币2261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66434.00元,上述发票已抵扣。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利在担任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负责人期间在与位于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的台州市鼎益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开票方为台州市鼎益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591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61884.94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利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利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425171.6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某利第一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增值税发票系由郑某2虚开,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林某利应系逃税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林某利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林某利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已补缴完毕税款,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利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利系受尤某1引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已积极补缴完毕税款,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其企业之前从无违法行为,缴纳税款比例远大于未缴部分,企业系按公司模式经营,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利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利在担任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负责人期间与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的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约8.5%至10%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的开票方为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票方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税额总计人民币2261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66434.00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利在担任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负责人期间在与位于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的台州市鼎益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开票方为台州市鼎益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591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61884.94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利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完毕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利的供述、证人尤某1、尤某2、林某1、林某2、郑某1、郑某2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入账记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领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付款回单、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销售合同、人民调解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郑某2银行流水、不起诉决定书、发票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诸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林某利第一辩护人辩称部分增值税发票系由郑某2虚开,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经查,被告人林某利在侦查机关的历次稳定供述中均承认涉案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其本人联系开具,辩护人提出部分发票系郑某2联系开具,但未得到郑某2证言的印证,也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且无论虚开过程中有无他人经手,被告人林某利作为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负责人,应明知其企业与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仍以虚开为目的,提供开票资料,并在之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林某利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利应系构成逃税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台州市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该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其客观方面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表现,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林某利所在的温岭市ZG胜利电机水泵配件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依法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故本案不成立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利系自首,当庭认罪,已补缴相应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二辩护人提出与上述量刑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利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艺 人民陪审员 王 炳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李怡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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