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604刑初162号 冼某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5
摘要:被告人冼某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3750.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4刑初162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显,曾用名冼杨显,男,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059,小学文化,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冼某显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财物人员冼某崧(另案处理)通过支付开票点数的方式与广东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以广东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并通过冼伟杰、唐勇康(均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制造交易假象。经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76400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83750.45元;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3750.45元。

  2019年8月8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冼某显。2020年8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合计人民币8375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证人冼某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冼某杰、罗某某、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纳税证明及纳税记录,入库单等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回单,销售合同书及出仓单等,增值税发票利润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抵扣证明及抵扣明细,复函及完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冼某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3750.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取的税款已补缴,可对被告人冼某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冼某显是初犯,已补缴全部税款,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冼某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展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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