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豫0902刑初121号 发文日期:2020-06-17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9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2月12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范县。 辩护人:康辉丽,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于犯罪单位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已在犯罪后注销,故建议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变更为单位实施的犯罪,齐乐升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未变更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升及其辩护人康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齐某升在明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平顶山市宏泰化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90384.5元,税额423365.5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齐某升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齐某升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该案系为齐某升为自己所在单位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用于单位抵扣税款,应为单位犯罪;二、齐某升有以下从轻情节,1、25份虚开的发票中仅有2份进行了抵扣,其余未进行抵扣,且事后补缴了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齐某升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齐某升在担任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票额5.5%的价格从平顶山市宏泰化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90384.5元,税额423365.5元。用于其经营的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款。齐某升将上述发票中的2份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抵扣税额33869.24元。后因被税务机关发现,于2016年4月份补缴纳了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升于2018年8月2日自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 又查明,被告人齐某升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2月12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注销资料,濮阳市华龙区国税局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补交完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残疾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经过、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升作为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齐某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齐某升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齐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虚开数额较大有误,其虚开税额不属较大。其辩护人关于“一、该案系为齐某升为自己所在单位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用于单位抵押税款,应为单位犯罪;二、齐某升有以下从轻情节,1、25份虚开的发票中仅有2份进行了抵扣,其余未进行抵扣,且事后补缴了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齐某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但由于犯罪单位濮阳市PW物资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前注销,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关于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齐某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中“齐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齐某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吕茵 人民陪审员 **广 人民陪审员 丁宁 2020年6月1日 书记员 陈柏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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