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财综[2024]102号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8-09
摘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丽水市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财综[2024]102号         2024-8-9

各县(市、区)财政局、建设局,丽水经开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丽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性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对象及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丽水市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征收部门、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部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部门的地区,具体职责根据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二)征收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配套费差额。需退还配套费差额的,由征收部门填写非税收入(财政收入)退还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差额退至征收部门,再退还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征收标准

  1.丽水市本级及开发区

  (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征收。

  非单一用途项目,地上建筑物明确作为住宅部分的按住宅标准征收,其他部分均按非住宅标准征收;地下建筑物明确作为商业等经营性用途部分的按非住宅标准征收,其他部分均按住宅标准征收。

  2.县(市、区)

  由各县(市、区)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兼顾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市场主体承受能力等因素,在省定指导标准幅度内提出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减免政策和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详见附件1),各部门要逐项落实到位,明确免缴口径、认定方法、减免办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认为符合减免政策的直接予以减免;认为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减免认定或信息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表》(附件2),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预算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票据管理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七、信息共享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八、监督管理

  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九、其他规定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8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

  国家、省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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