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2]17号 2012-03-2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现将《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109号)予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2年3月22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目税额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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