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一)两年内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新发生欠缴税款达到应纳税款百分之二十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税的。 第三章 评定组织 第十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两个年度评定一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评定日分别定为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县局做出评定意见后,报省局审定。对评定为B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由各市县局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市县国、地税局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从低原则评定。 第十二条 经省局审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省局予以公告;经市县局评定为B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由市县局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各市县局应当实施动态管理。对纳税信用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将其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成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有关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相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各市县局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策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各级国税机关要与各级地税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努力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纳税人填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纳税信用等级考评记录表》,在评定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各市县局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申请,编制分级考评名单,交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考评说明》,对相关指标做出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计征部门负责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以及办法第六、七、 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稽查部门负责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以及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考评指标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征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交的考评记录进行登记、统计、汇总;对有关部门提交的个别事项考评资料进行审核,登记记录;并综合有关部门对考评做出初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管部门做出的初评意见应向纳税人反馈,并接受疑问咨询。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局将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名单转同级地税机关作评定意见,同级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回复评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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