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理意见 |
国家税务总局以上级次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规定 |
1 |
对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资格的审批 |
未作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需领购(包括申请印制带有本单位名称或自行设计发票式样)收购发票的,应填写《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资格申请认定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实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
取消审批,改为由县(区)国家税务局核定。 |
2 |
对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版面的审批 |
未作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5号)规定:收购发票的版面分千元版和百元版两种。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具体版面,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
取消审批,改为由县(区)国家税务局核定。 |
3 |
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资格的审批 |
未作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15号)规定:对各地上报的减、免、退税资格申请,省国家税务局实行集中审核,每季度审批、认定一次。 |
取消审批,改为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
4 |
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免税资格的认定 |
未作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654号)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免税资格由市、县国税局每年审核一次。 |
取消审批,改为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
5 |
对企事业、社团组织通过非营利社团、国家机关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在当年应纳税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取消该事项的审批。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38号)规定:凡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及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关、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批;达到并超过500万元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后税前扣除。 |
取消审批。 |
6 |
对企业按省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工作且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1]55号)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报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后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44号)第二条规定: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取消审批。 |
7 |
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所得税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规定:具体审批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该审批项目。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209号)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市、地一级国税机关,市地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签署意见,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
取消审批。 |
8 |
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该审批项目。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上报省局批准。 |
取消审批。 |
9 |
对从事信贷、租赁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办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该审批项目。 |
未作规定。 |
取消审批。 |
10 |
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该审批项目。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上报省局批准。 |
取消审批。 |
11 |
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前弥补上年度亏损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关于弥补亏损的规定未涉及审批。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由市税务局批准。 |
取消审批,改为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
12 |
对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均未就该事项设定审批。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此前规定由市局审批。 |
取消审批,改为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
13 |
对外商投资生产企业经营不足半年,需选择获利年度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均未就该事项设定审批。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此前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取消审批,改为由企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14 |
对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572号)规定:对企业生产销售免税饲料产品的免税,继续实行一年一审批。企业生产销售免税饲料产品预计年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15 |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164号)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并附相关证明,经县、市粮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国税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
16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申请资格)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5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 |
安徽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皖税明电1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由县(市)税务机关办理。(注:执行中省辖市市区税务分局没有审批权限)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 |
17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年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年审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年审结论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作出。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皖国税流[1996]558号)规定:年审时间由各市国税局确定,一般纳税人年审资格上报市、县国税局审核、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年审。 |
18 |
对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仍由省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除需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外,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19 |
对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从1997年度起,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第1、2项,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的减免税,须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5项、第一条第(三)款3项、第一条第(七)款第1、2项,年度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20万元的,须上报省国税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仍由地、市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0 |
对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达规定比例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58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科研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以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新办企业、高等学校新办的校办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各单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逐级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1 |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经济实体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3]168号)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2 |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0号)规定: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328号)规定:经改组改制后的勘察设计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或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3 |
对科研单位转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36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国税发[2002]63号)规定: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转制科研机构的减税或免税,仍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权限办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4 |
对贫困县农村信用社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5号)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从1997年度起,对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的免税达到或超过20万元的,须报省国税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25 |
对“三废”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从1997年度起,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第1、2项,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的减免税,须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5项、第一条第(三)款3项、第一条第(七)款第1、2项,年度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20万元的,须上报省国税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仍由地、市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6 |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58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科研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以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新办企业、高等学校新办的校办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各单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逐级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7 |
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和军队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58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科研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以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新办企业、高等学校新办的校办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各单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逐级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8 |
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1]180号)规定:国税系统征管范围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须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其审批权限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执行。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29 |
对乡镇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58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科研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以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新办企业、高等学校新办的校办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各单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逐级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0 |
对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仍由省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除需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外,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1 |
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税字第3号]第十九条规定:发生的坏账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损毁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定: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9号)规定: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确认;100万元以下由地、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2 |
对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正常报废净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9号)规定: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局审批确认;100万元以下由地、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3 |
对内资企业就地纳税、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税字第3号]第十九条规定: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第三条规定: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局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9号)规定: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局审批确认;100万元以下由地、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4 |
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规定: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账损失和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账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11号)规定:构成呆账损失的单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逐级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构成呆账损失的单笔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除需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外,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5 |
对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第六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第一条规定: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和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2]145号)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帐损失的,构成呆帐损失的单笔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成员企业直接向市局审批扣除;构成呆帐损失的单笔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各成员企业直接向省局审批扣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36 |
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弥补实行汇总纳税前亏损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第五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审核后弥补;第七条规定:省局可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8号)规定:10万(含)以下,由县(市)国税局审批;10万—5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上报省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37 |
对农村信用联社(县)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管理费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规定:县联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经营部在税前扣除。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0]321号)规定:县联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经营部在税前扣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38 |
对电信企业购置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两年。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经地、市国税局批准,可在两年内税前扣除,企业不再提取折旧。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39 |
对邮政企业购置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170号)规定: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单台价在10万元以下的,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超过10万元的,税前扣除期限应不少于2年。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40 |
对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金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摊销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39号)规定:企业发生年补偿金支出在5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省国税局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辖市国税局确定。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41 |
对金融、保险企业营业厅一次性装修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费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0]462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费支出,须报经市、地国税机关审批后,按规定扣除。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45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含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装修费用),应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
42 |
对税票损失的核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规定: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102号)规定:对各类完税证,凡一次丢失、毁损25份以上的,报省局核销,25份以下的由地、市局核销;对各类缴款书,凡一次性丢失、毁损50份以上,由省局核销,50份以下由地、市局核销。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核销。 |
43 |
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按税收管理权限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44 |
对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扣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63号)规定:全年累计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由市、地国税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45 |
对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中西部地区延长3年减按15%税率优惠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施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规定: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施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207号)规定: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报送的资料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46 |
对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上报省局批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47 |
对外商投资企业支付总机构管理费税前列支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上报省局批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48 |
对从事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上报省局批准。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49 |
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已使用过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批。 |
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明确涉外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92)税外字第182号]规定: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50 |
对外商投资企业存货计价方法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确实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此前规定由市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
51 |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借款利息列支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此前规定由市局审批。 |
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