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6]10号 2006-01-2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属于应归入海关商品代码3824909090、7115901090、7114200090、71110000、28439000,但又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出口货物(具体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出口的上述货物,若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的,各地税务机关应正常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应严格审核,确保上述货物不含黄金、铂金成份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其他上述海关商品代码之内的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其他货物,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并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125号文件所列商品代码之外的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出口产品,如“91131000”、“贵金属表带”中的铂金表带,须从2005年5月1日起按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第六条“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的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含黄金、铂金成份的产品,应按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税 屋附件:非含金(铂)产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0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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