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吉地税发[2006]85号 2006-08-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2.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一、三、四、五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缴纳契税确认的计税收入额作为个人所得税计税的转让收入额。 二、由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导致地税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根据我省目前二手房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我省核定征收比例暂按1%执行。 三、[条款废止]对于“自用5年以上”起始时间的认定:以签定合同(协议)、交纳第一笔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时间熟先的原则确定自用生活用房起始时间。 四、[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和使用纳税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符合文件规定退还条件的保证金要及时准确地办理退还手续;保证金账户统一由本级计划统计部门管理。 五、[条款废止]个人转让房屋征税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研工作,出现问题妥善处理,需要省局统一解决的问题及时反映。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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