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生产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产品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今年3月份,信息齐全出口销售额100万元,内销销售额50万元,进项税额13.5万元,期初留抵0。 免抵退税额100×13%=13万元。应纳税额50×13%-13.5=-7万元,即应纳税额0,期末留抵税额7万元。3月份应退税额7万元,免抵税额6万元。 7月份经税收检查,发现3月份出口产品中有非自产产品(也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10万元,涉及进项税额0.9万元。本月信息齐全出口销售额200万元,内销销售额100万元,进项税额27万元,期初留抵税额5万元。企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非自产产品10万元不能参与免抵退税申报,只能进行免税申报,所以在7月份,应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10万元,同时对涉及进项税额0.9万元予以转出。处理如下: 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200-10=190万元,免抵退税额190×13%=24.7万元。 应纳税额100×13%-(27-0.9+5)=-18.1万元,即应纳税额0,期末留抵税额18.1万元。7月份应退税额18.1万元,免抵税额6.6万元。 有读者朋友质疑以上处理是否得当?我们可以用两种方法验算一下。 验算方法一,合并法。 将3月份和7月份的数据进行合并处理,扣除非产产品免税出口额和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信息齐全出口销售额100-10+200=290万元,内销销售额50+100=150万元,进项税额13.5-0.9+27=39.6万元,期初留抵税额5万元。 免抵退税额290×13%=37.7万元。 应纳税额150×13%-(39.6+5)=-25.1万元,即应纳税额0,期末留抵退额25.1万元。应退税额25.1万元,免抵税额12.6万元。 实际业务中3月份和7月份的应退税额合计为7+18.1=25.1万元,免抵税额合计为6+6.6=12.6万元。验算结果与实际一致。 验算方法二,还原法。 假设3月份就发现非自产产品10万元并进行税务处理。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100-10=90万元,免抵退税额90×13%=11.7万元。转出涉及的进项税额0.9万元。应纳税额50×13%-(13.5-0.9)=-6.1万元,即应纳税额0,期末留抵税额6.1万元。3月份应退税额6.1万元,免抵税额5.6万元。 7月份免抵退税额200×13%=26万元。应纳税额100×13%-(27+5)=-19万元,即应纳税额0,期末留抵税额19万元,应退税额19万元,免抵税额7万元。 验算结果3月份和7月份的应退税额合计为6.1+19=25.1万元,免抵税额合计为5.6+7=12.6万元。实际业务中3月份和7月份的应退税额合计为7+18.1=25.1万元,免抵税额合计为6+6.6=12.6万元。验算结果与实际的一致。 以上两种验算方法,说明前面实务中7月份的税务处理是正确的。 我们将验算方法二和实务作比较,可以看出将非自产产品的税务处理放在3月份或者7月份,扣除非自产产品免税出口额当月份的应退税额比没扣除时少了0.9万元,免抵税额比没扣除时少了0.4万元。 由此可见,非自产产品免税出口额冲减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10万元,使得冲减月份的免抵退税额减少了10×13%=1.3万元。这1.3万元使得应退税额减少了0.9万元,也使得免抵税额减少了0.4万元。
冀东水泥退税竟引用“作废”文件<王骏·中国会计报> 2009年11月4日,上市公司冀东水泥发布公告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字〔2001〕198号文《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规定,经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部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还增值税2721万元,全部计入当期利润总额。 可能是为了提振投资者的信心,该公司还专门在公告中强调,公司本部自2001年至今,每年均按照财税字〔2001〕198号文件规定,收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还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的行为。2008年年底,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156号文根据我国资源综合利用的客观实践增加了一些需要进行税收支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将我国原来主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做了整合。 由于156号文规范了相关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经过将近1年的税务实践,已经对吸引社会力量加大综合利用产业投入,促进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和示范引导效应。 众所周知,资源的综合利用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按照156号文规定,对于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国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且为了保证有关企业得到实惠,文件专门规定该项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冀东水泥在2008年7月1日以后销售的自产水泥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可以按照财税156号文的规定享受退税优惠。同时,冀东水泥在公告中信誓旦旦地强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相应废止。 不难看出,冀东水泥可以享受退税优惠,但是退税依据却大错特错。即无论是唐山市丰润区国税局,还是冀东水泥都在退税问题上引用文件失当,错误地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旧文件而疏忽了已经实施了近一年半的新政策,这是令人啼笑皆非的。 也许有人会替冀东水泥做出辩解,会不会是冀东水泥在2009年11月3日收到2008年7月1日之前销售资源综合利用标准的水泥的退税呢?这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但是,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国家“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就基本落空了,迟到一年半的退税还能说“即征即退”吗?而且,即便此事当真,唐山市丰润区国税局也肯定不干,这不等于在自己辖区内的上市公司公告上说自己这个税务主管机关工作效率极其低下吗? 链接: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投资退税一并属于退税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容易和即征即退混淆的概念是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它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再由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给予部分或全部退税或返还已纳税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先征后退具有严格的退税程序和管理规定,但税款返还滞后,特别是在一些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存在税款不能及时返还甚至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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