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后有关公司性质的判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3-05-29
摘要:  相关问题 某扬州外商独资企业拟于东莞设立一家公司,请问该公司是属于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对于转投资设立的公司投入资本有无限制?      政策解读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第二条第一(款...

  相关问题——某扬州外商独资企业拟于东莞设立一家公司,请问该公司是属于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对于转投资设立的公司投入资本有无限制?
  
  政策解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八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企业。该企业的投资方中没有外国投资者,不属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即不属于外资企业。该企业的类别栏目注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延伸阅读——
  咨询:我们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外资企业,现预以本企业投资再设立一家贸易公司,请问该公司的性质是内资还是外资?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应该是内资公司。但我看到杨律师的一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转投资相关问题咨询(2004)中写到“外商独资企业再投资仍为外商独资企业”,有些糊涂了。请问区分内资和外资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

  解答:请仔细研究该规定的第18、19条。内外资的标准是资本的实际来源。

  咨询:我个人的观点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18、19条不能独立出来看,16条至20条应该是一个整体,也就是说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且被投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才可以享受外商独资待遇。其他的应该认定为内资企业。

  解答: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虽为中国的企业法人,但其在境内投资还是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故如需设立贸易公司需要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在外经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如果投资低于25%,工商管理机关会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解答:Cathleen,你的理解是正确的。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不作为外资企业,不过也有例外,比如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再投资。另外,即使是投资到中西部的情况下,也不是作为“外资公司”而仅仅是可以“享受外资公司”的优惠政策,这两个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再投资,不需要经过审批(与真正的外商投资不同),而仅仅备案即可。对于限制类的需要审批。

  解答: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营业范围以及外资比例是划分再投资企业内外资性质的标准。
  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根据该法规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公司(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再投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因此,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该企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于外资企业。

  3、结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该企业为内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为外资企业。

  解答: 那么您认为上述“外资比例”仅限于“直接投资”呢还是包括“间接投资”。比如外国法人所设立的独资公司的再投资是否计算为“外资比例”呢?其设立的公司是属于内资还是外资?

  解答:假设外国法人在境内设立独资公司,则其注册资本100%为外资,若该公司再投资设立公司,假设在再投资设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该独资公司占50%,那么对于再投资设立的公司而言,上述法规所谓的“外资比例”即为:100%×50% = 50%,因此,应为外资公司。我认为,按照上述法规的含义,外资比例是这样算出来的,至于“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的问题,已被这个简单的数学公式替代了。

  解答:喔,原来是这样!只不过这样一来,100%独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其外资比例就算是100%,也该属于“外资企业”了。而实际情况似乎并非如此,这些企业也并不能享受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如何解释这个问题呢?

  其实辛巴兄的一个核心观点是以奖励(允许)类和限制类来作为区分内资外资的一个标准,个人感觉这似乎于法无据。外资企业的设立一定要经过审批,要批准证书,这个没有问题。 但是反过来说能不能成立就值得商榷了,既然要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那么企业的性质就是外资企业。不知辛巴兄能否给点提示?

  解答:在下认为,可能存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不同理解。理论上似乎只有有境外股东(出资人)的企业才称之为外商投资企业,否则就是内资企业。但在实务中,有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之说、有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之说、有颁发批准证书之说、有批准证书加注之说、有营业执照加注之说等等,不一而足。是内资还是外资?可能界限不是很分明。正如马建荣律师所举,内资可以自由投资商业,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商业仍需经过审批;如果举极端一些的例子,某些领域禁止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该领域一样被禁止。

  如此说来,简单地讨论内资外资还有很大的意义吗?当然做文章除外。

  咨询: 请问,好象在外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时,有相关优惠政策。不知和上述规定有什么不同。

  还有中西部地区是指哪些地区?谢谢!

  咨询:我正好也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公司。我是湖北武汉的,我们公司(简称A)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一个企业(简称B),投资主体是A,B企业是A企业独资设立的。B公司已经取得了被投资地商务局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在办理A公司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外汇核准方面碰到困难,因为涉及到验资的问题,必须要A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外汇管理局认定A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属于外汇性质的,需要外管局的核准件之类的文件。但是外管局认为只有外商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才需要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不能办理,也就是说只有A企业的股东作为B公司的投资主体才能办理税后利润再投资相关的外汇手续,而A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是不行的。不知道外管局的说法对不对?目前新生业务很多,根据我的经历,有时候政府部门的意见或者决定不见得就是对的,在办理以上公司的时候,商务局和工商局就曾反复商量,因为有些部门对政策也不是完全吃透了。所以,恳请两位律师,能否帮助我争取有利的法规条文说服外管局,谢谢了。

  解答:回答楼上问题。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则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再投资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至于提问中提到的“因为涉及到验资的问题,必须要A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外汇管理局认定A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属于外汇性质的,需要外管局的核准件之类的文件。”对此,我不清楚是哪个机构提出这个要求?为何提出这个要求?我认为,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利用从所投资的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涉及到退税,则可能需要提供外汇性质的认定;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是用分配红利之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的,为人民币出资,对此出资不必作所谓的“外汇核准”的认定。因此,外汇管理局的回答是正确的。至于为何出现上述问题,是不是贵公司在投资设立子公司的时候的注册资本用外币表示?目前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时候据此提出了上述要求?若此,则由该子公司在国内开立外汇账户,然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从境外汇一笔外汇进该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即可。

  咨询:请问,使用未分配利润投资不足,再将剩余资金从海外投资B公司的情况时,是否需要外汇验资呢?公司的性质又属于什么呢?

  律师解答:需要外汇验资。属外商投资企业。

  解答:其实这个问题就凸现了政府部门对于认定“外商再投资企业性质”问题的混乱。其实在这个案例中,投资方属于中国法人(外资企业),货币为人民币,本来就应该作为纯粹的内资企业处理,偏偏他们认定为“外资”,并且取得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以至于导致这样的问题产生。

  解答:确实如此,其实可以定性为内资,但是鉴于投资领域等限制,可以参照外资管理即可。优惠待遇取消已是必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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