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隐藏的税收风险案例分析

来源:肖太寿 作者:肖太寿 人气: 时间:2014-09-16
摘要:经济合同签定得好坏或适当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的税收风险又一定的关系。通过实践调研发现,经济合同往往是企业税收风险的隐藏之地。一般而言,合同中隐藏两种税收风险: 一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当使企业多缴纳税收;...

[案例分析5:某公司在注销前,将公司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A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0万元,现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欲撤销,但在B公司撤销之前,A公司尚无能力支付1000万元货款。经双方协商,由A公司、B公司以及B公司的股东C三方签署委托支付(债务承担)协议,即三方一致同意在B公司撤销后,由自然人C负责向A公司催收1000万元的货款,即A公司的应付款支付对象由B公司转变为C自然人。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

B公司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给股东C,A公司应将应付账款转至C名下时:
借:应付账款——B公司
贷:应付账款——C

同时B公司将债权转给C股东时:
借:营业外支出——C
贷:应收账款——A公司

请分析其中的法律和税收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基于以上规定,B公司在清算期间,未按规定清偿清算费用、工资、社保、债务等,不得向股东C分配资产,即不得将B公司债权转给股东C。如果B公司破产,B公司拥有A公司的债权属于B公司的财产,如果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B公司将拥有A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股东C,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B公司若为逃避债务而将债权转移给股东C的,该行为无效;管理人可追回该债权。而本案例中的B公司在清算期前,将其在有A公司的1000万元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C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必须进行进行调账处理,标准正确的账务处理如下:

B公司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给股东C,A公司应将应付账款转至C名下时:
借:应付账款——B公司
贷:应付账款——C

B公司将债权转让给C股东,应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C
贷:应收账款——A公司

B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理债权时,应向C个人收取价款,或确定该债权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B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投资者个人C取得分配的剩余资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

(三)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涉税风险控制
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忽略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的规定,破产公司注销清算后(包括支付工资、税费、清偿债务等)还有剩余资产,包括应收债权。将破产公司的应收债权分配给自然人股东,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个人所得税由破产公司的清算组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签订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协议的涉税风险分析
实践中,合同在控制企业税收负担方面起很大的作用,有时还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是通过合同的巧签降低企业税负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必须要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不能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合同无效,企业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

[案例分析6:某房地产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相抵触的协议的涉税风险分析]
(1)  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县国资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抵某开发项目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商住楼由国资委用于安置回迁户),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款、发票开具等均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当地税务机关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要求该开发公司对该业务产生的91万元税款按规定申报缴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即该开发公司认为以上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由县国资委缴纳,对以上业务不应负有纳税义务。请分析该房地产公司的涉税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以房抵土地等款,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机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例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国资委的“约定”违背了税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规定,该房地产公司与县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税款约定的协议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房作为安置房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该环节产生的税收应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人要求其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对逾期不缴或拒不缴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分析,税务部门责成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所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以该开发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按期如实缴纳。

六、签订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分解售房销售收入的涉税风险
当前,有不少开发精装修商品房的房地产公司未来降低企业税负,往往将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款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销售毛坯房的购房款;一部分是装修款。以这种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实现节税的目的。因为装修款是按照建筑业3%来申报营业税,比销售不动产申报5%的营业税低2个百分点。其实这种合同是隐藏税收风险的,如果被税务稽查机关检查发现,则税收风险很大。

[案例分析7:某房地产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分解销售收入的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D花园是甲公司近年开发的新项目,第一期已基本售完,第二期也已进入预售阶段。D花园的商品房分为毛坯房和精装房,精装房就是让装修成为完整的商品房的一部分,它向消费者提供的是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该公司在D花园所在的D区征收分局领购并开具了大量的建筑安装业发票。为了节省税收成本,该公司与购买精装修商品房的业主签订两份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一份装修合同,分别向业主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和建筑安装发票,分别确认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2013年该项目预收款28000万元,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1400万元,取得装修预收款4800万元,结转“其他业务收入”4800万元,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240万元。2014年3月份,税务稽查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否认了房地产公司的做法,要求补税并罚款。请分析税务稽查机关为什么不承认房地产公司的做法?

(2)涉税分析
对于该公司D项目取得的装修收入应如何征税?该公司的精装修房是与业主分别签订售房合同和装修合同,取得的售房收入、装修收入分别入账,并分别开具商品房发票和建筑安装业发票,分属两个税目,似乎应该分别征税。但是,在仔细查阅有关合同后,税务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虽然与业主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但在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却强调业主购买的是精装修商品房,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由公司统一进行装修。表面上,该公司分别按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收取款项,按不同税目分别缴纳税款,而实际上,不管是销售合同还是装修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一项业务,那就是销售精装修商品房。因此装修收入应作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稽查后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1])的规定,甲公司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其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收入应认定为销售不动产的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补缴营业税。同时,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该公司收取的装修收入应按15%的毛利率补征2013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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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税函[1998]53号规定:“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人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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