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12-19
摘要:为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进一步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11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八

  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黄某(女)与余某(男)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余某某。婚后余某不仅染上吸毒恶习,还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行为。2020年2月15日,余某酒后殴打黄某,致黄某头部、腹部多处损伤,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余某因长期吸毒成瘾,先后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余某仍未停止对黄某实施家暴,导致黄某不堪忍受欲跳楼轻生。2022年11月2日,黄某因余某长期实施家暴、有吸毒恶习,且自身失业无收入来源、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困难,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离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经初审研判认为,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遭受其吸毒丈夫实施的家庭暴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自身维权能力较弱,对其支持起诉,符合民法典关于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依法应予受理。

  审查过程 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该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开展调查核实。检察官向黄某详细询问了婚姻家庭、遭受家庭暴力等情况,认真听取了黄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意愿和诉求,同时还走访黄某居住地所在社区,了解黄某家庭生活、工作收入、夫妻关系等情况。经调查核实,查明余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染上吸毒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及余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暴等关键事实。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协调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同时与法律援助机构召开案情研讨会,听取本人和法律援助律师意见,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三是针对黄某反映无法获取家暴报警记录、余某吸毒行政处罚文书等证据问题,该院向公安机关制发《协助调查通知书》,请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提供证实余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染上吸毒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以及余某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为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夯实了证据基础。四是同步开展司法救助。经调查,黄某失业无收入来源,独自抚养女儿,与女儿居住于月租仅200元的出租屋内,其女儿在校相关费用长期延迟缴纳,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该院依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深化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依托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快速给予2.3万元司法救助金,缓解黄某生活困难处境。五是多方联动全方位开展综合帮扶。为防止余某继续家暴给黄某及其女儿造成身心伤害,该院主动联系属地派出所重点关注黄某家庭,及时处置制止家暴行为;与区禁毒办、属地街道办进行沟通对接,加强对余某的毛发定期检测和禁毒教育引导,防止因复吸而妨害黄某及其女儿正常生活。针对黄某失业无收入、延迟缴纳其女儿学习费用等生活困境,主动对接区就业服务管理部门,为其寻找、提供就业机会和工作岗位;积极协调区教育部门和就读学校,学校每年减免服务费、餐费等4000余元,并由心理咨询师定期为其女儿开展心理疏导。六是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维权引导。针对黄某因遭受家庭暴力担心其人身安全问题,检察官向其宣讲《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关于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引导其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法律途径保护自身人身安全。

  支持起诉意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多次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而且长期有吸毒恶习并被行政处罚,损害了黄某的民事权益,黄某与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作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起诉离婚符合《民法典》规定。2022年12月26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支持黄某起诉离婚的决定,建议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先行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无效的,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黄某诉余某离婚案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不仅宣读支持起诉意见,对协助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还协同法官对余某的家暴行为、吸毒恶习等开展法庭教育,教育其遵纪守法、戒除毒瘾,禁止家庭暴力,认真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经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黄某与余某就离婚、女儿探望等事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3月1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黄某与余某自愿离婚;二、余某某由余某抚养,黄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医疗费在保险报销后仍需支付的费用超过5000元部分,由余某和黄某凭正式票据各自承担50%;三、黄某可随时探望余某某,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由余某和黄某自行协商;四、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商定,离婚后女儿余某某与黄某共同生活,由黄某抚养照护。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依法保护被家暴妇女合法权益。“家务事”不是法外之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等的合法权益,并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明文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新增规定国家机关等可以支持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进一步体现了支持起诉对于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独特价值作用。实践中被家暴妇女往往法律意识欠缺、维权能力不足,处于弱势一方,应成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重点对象之一。本案中,余某多次实施家暴,且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其行为直接危害黄某及其未成年女儿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和原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法定情形下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通过支持起诉支持受家暴妇女依法维权,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重建良好成长环境,让《民法典》这部公民权利保护“宝典”真正落地,“典”亮人心。

  (二)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实现支持起诉最佳保护效果。家庭暴力直接危害被家暴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在履职办案中,应当注重系统观念,因案施策,通过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救急解困,传递温情,依法保障困难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围绕被家暴妇女、未成年子女身心保护及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在依法支持起诉同时,主动协助被家暴妇女申请法律援助,同步开展司法救助、协同保护、维权引导、生活就业帮扶等工作,通过“一体化救助+多元化帮扶+长效化保护”,能动解决被家暴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和生活困境,最大限度实现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价值。

  案例九

  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房屋交付 物业费 逾期交房 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江城某苑小区系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建设的安置小区,部分安置余房(均为一手房)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和程序由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前,拍卖公司发布《竞买须知》,该须知载明:物业管理、停车事宜及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请向物业处咨询。有意竞买者请仔细阅读拍卖会资料、勘察标的房产、咨询过户税费及物业费标准、校对贷款条件,交纳拍卖保证金后,根据以上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填写并签署《竞买证》,签收拍卖会资料。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对拟拍卖标的的各方面状况,竞买人须自行了解、查验其具体情况,对标的使用性能、质量等状况须竞买人自行现场勘察核对,并对竞买本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并自愿承担。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现场并举牌应价的,即表示认可拍卖标的的状况,并愿意为自己按照拍卖标的的状况参与竞买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8年6月21日,洪某通过现场拍卖购得该小区房屋一套,并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需承担违约责任。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年交纳,但未约定具体交纳时间。2018年7月24日,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洪某发出领取钥匙通知书。洪某持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某物业公司领取钥匙时,被要求交纳一年物业费、能耗费等费用。因双方就物业费是否应当预缴发生争议,物业公司拒绝向洪某交付房屋钥匙。

  2019年6月25日,洪某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交付钥匙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以钥匙第三方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洪某交付钥匙,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判决支持洪某全部诉讼请求。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认为,洪某系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根据《竞买须知》的内容,洪某在竞拍案涉房屋前,应当已就物业费的支付方式提前向物业公司进行了了解。在洪某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竞拍前曾认可竞拍人可先领取钥匙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洪某应按物业公司的要求先缴纳物业费,然后领取钥匙。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洪某交房,不构成逾期交房,遂改判驳回洪某全部诉讼请求。后洪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洪某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为查清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竞买须知》的内容是否可以视为已与物业公司就物业费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购房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拍卖公司系接受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的委托开展拍卖事宜,拍卖系达成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一种方式,与商品房交付后产生的物业费支付是不同法律关系,《竞买须知》仅是提示业主就物业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物业公司咨询,没有明确的物业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中要约邀请的具体内容,对业主不具约束力,业主不应仅因《竞买须知》的提示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物业公司能否以业主未预缴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钥匙。本案交房条件成就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物业公司统一办理交房手续,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物业公司拒绝交付房屋钥匙,实质是形成了留置,因业主属于个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物业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留置房屋钥匙,没有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果,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依法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在《竞买须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做出约定情况下,交纳物业费并非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物业公司取得钥匙控制权也是基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委托交房,并非同洪某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以洪某未预缴物业费为由拒绝交房,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委托人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向洪某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并支付洪某延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交房责任,维护购房者依法依约收房的合法权益。房屋的交付一般包括开发商通知收房、出示与交付房屋相关资料、购房者验收房屋等环节。实践中,“先交物业费再交房”是开发商在房屋交付环节的常见做法,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应让位于所谓的常见做法。开发商交房和物业公司收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主体。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其将该项义务委托给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者,由购房者实现对房屋的实际管控使用。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然物业费支付并非交房的附加条件和前置程序。在未明确约定物业费需在交房时交纳情况下,开发商委托交付钥匙的物业公司将购房者预先支付物业费附加为交房条件,侵犯了购房者依约接收房屋的权利。物业公司拒不交付钥匙导致购房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内受领房屋的,开发商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强化《民法典》理念引领,推动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化、法治化。物业服务行业兼具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民生经济特征,为引领行业规范发展,《民法典》在既有规范基础上,总结实践中已有的裁判准则,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单独成章,明确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新增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该禁止性规定对于规范物业管理秩序、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理,物业公司亦不得采取拒交房屋的方式催交物业费,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明确了物业公司无权以交付钥匙来要求购房者预缴物业费,体现了民法典强化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的司法导向,同时也为相关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可以参照的样本,形成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实效。

  案例十

  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抵押权 优先受偿 案款分配 执行监督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5日,邹某向李某、黄某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同时约定邹某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某小区的房产为抵押。同年1月16日,双方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2014年12月25日邹某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李某、黄某就案涉6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审理期间邹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2020年1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邹某在2020年2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黄某就案涉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邹某等人又向案外公司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100万元,后无力偿还该借款,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邹某等人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邹某所有的上述案涉房产和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邹某等人共计归还4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行。瑞金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裁定续查封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5月裁定拍卖。2019年1月,执行法院经委托评估发布拍卖公告,后案涉房产以609.5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3月,执行法院裁定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解除房屋查封,案涉房屋归竞买成交人所有。

  案涉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在知悉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从2019年2月开始多次向执行法院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项,但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抵押登记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受理其申请。2019年11月,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2年1月,李某、黄某向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未受理其参与分配案款的申请,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错误。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了李某、黄某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重点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李某、黄某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情况及法院执行行为有无不当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案涉房产登记信息,查明2012年1月李某、黄某系案涉房产唯一登记抵押权人,在处置涉案房产前,涉案抵押登记未被涂销,执行法院已查询并知悉该房产抵押情况。二是调取法律文书送达情况,查明执行法院未依法向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送达相关案涉房产评估报告,也未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三是向执行法官调查了解,查明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其参与分配申请。

  监督意见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黄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未依法得到保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法受理并支持李某、黄某基于抵押优先权提出的参与分配执行款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款项分配错误。遂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向瑞金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款项分配等执行情况重新审查,依法保障李某、黄某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 2022年6月21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函复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表示确未向李某、黄某送达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亦未受理、答复其参与分配申请,将认真开展调查,及时推动案款重新分配,保障李某、黄某正当合法权益。鉴于该案各方当事人对标的款分配分歧较大,案款重新分配推进难,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持续跟进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并与法院同向发力,最终促成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押权人李某、黄某获得了案涉房产拍卖款450万元,围绕涉案房产长达八年的执行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认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登记,在邹某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李某、黄某对抵押房产拍卖价款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执行法院在明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形下,未依法受理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参与房产拍卖执行款分配的申请,阻却了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实现,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依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把握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依法监督“以执代审”违法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乎实体权利,应在审判程序中由当事人先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定,执行机构不能就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径直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不动产抵押权证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从形式上看,李某、黄某2019年主张案涉房产执行分配款时,抵押登记所涉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执行法院在抵押登记未被涂销,也无相关生效裁判认定案涉抵押权已消灭,且有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以抵押权存续期已过为由对登记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并径行裁定抵押权消灭,属于“以执代审”。检察机关应当精准把握《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执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定抵押权消灭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监督。

  案例十一

  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关键词】

  排除妨害 非法占有 产权保护 民事抗诉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商洛市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某器材公司修建商住楼一栋。某器材公司与史某虎协议合作建设,约定建好的楼盘一到三层归某器材公司所有,剩余由史某虎出售。随后,史某虎联系赵某玉合伙投资,赵某玉在史某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陈某民口头协议合伙投资。2015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发上述商住一体楼盘。史某虎与某房地产公司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其与某器材公司的楼盘合作建设协议。由史某虎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赵某玉任项目经理,陈某民为工地施工负责人。2015年,陈某民向林某智借款55万元,陈某民出具借条并约定以案涉项目所建二套房屋作为担保,若到期陈某民无力偿还,案涉房屋归林某智所有。当日,陈某民私自从案涉项目售楼部拿到已不再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智,同时约定了房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等事项,并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陈某民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以项目房屋抵押,到期不还李某可占有项目房屋。款项实际支付至陈某民账户。借款到期陈某民未按期偿还。2016年4月,林某智、李某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对应的房屋更换门锁,放置物品。某房地产公司阻挡未果,遂于2017年1月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智、李某腾交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林某智、李某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判决林某智、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腾交房屋。林某智、李某提出上诉,2019年8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房屋名义开发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不享有排除妨害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同样理由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1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补缴案涉土地超建及调整土地使用年限出让金。2020年5月26日,商洛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21年1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陈某民与赵某玉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案涉楼盘未通知史某虎,开发建设均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待房屋销售后再行结算。陈某民与林某智、李某约定以房抵债,未经赵某玉、史某虎同意,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案涉楼盘开发。

  监督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李某、林某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民系楼盘实际权利人,取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生效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房屋请求排除妨害的基础权利为由,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1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再审及二审判决,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物权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应当准确认定物的合法权利人,贯彻《民法典》物权保护精神,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主体应为物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正确认定请求权人是否为物的合法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属于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借用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办理案涉房屋开发建设手续,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未经依法撤销、变更或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排除妨害。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民法典》确立了我国民法物权保护体系,对权利人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因他人非法行为导致物权人无法充分行使物权权能时,物权人可以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纠正了错误生效判决,排除了他人对案涉房屋的非法侵占,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案中应当贯彻精准监督理念,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性质,落实物权优先原则。妨害具有违法性是排除妨害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因此,应当准确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判断实际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陈某民向李某出具了案涉房屋系借款担保的承诺书,林某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林某智能否基于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担保物权或涉案房屋物权期待权以对抗某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是本案审查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案涉购房合同实质是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陈某民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同时,李某、林某智与陈某民之间有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李某、林某智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亦不能依据双方担保意思表示占有他人所有房屋。某房地产公司依法具有排除非法占有的权利。本案各方行为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交织。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穿透式审查思维,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准确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性质,秉持物权优先原则,保护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和财产权益,落实《民法典》产权保护制度。同时,以精准监督引导债权人依法理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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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记者问

加强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

——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案例是如何体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检察工作新要求?又是如何彰显精准监督的监督理念?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就该批案例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继2023年5月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后,最高检再一次发布典型案例,其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23年底,我们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这是持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民法典实施”“加强民事检察工作”重要指示的工作举措,是检察机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和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最新实践成果。

该批典型案例共十一件,分别是: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某污水处理厂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抗诉案,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从案例内容来看,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等编内容,是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适用频率相对较高的部分;从具体法律问题来看,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评价、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信用卡违规借贷、借名贷款认定、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理赔、物权登记制度、抵押权优先受偿、合同解除条款、离婚纠纷、物业管理、产权保护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从监督类型来看,涉及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全流程和各环节;从监督方式来看,包括个案精准监督、类案监督、检察和解及延伸参与社会治理等相关内容;从检察履职来看,涵盖了数字检察模型应用、调查核实、司法救助等内容。

应当说,该批案例鲜明地反映了的民事检察履职特点,其制发充分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法典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问:应勇检察长强调,案例选取和编发都要突出检察特色,突出指导办案、释法说理功能,真正在司法规则指引、法律政策精准适用等方面发挥指导与参照作用,更好指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该批典型案例是如何贯彻落实这一要求的?

答:一是立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的民事检察监督履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是民事检察监督办案最为重要和基础的法律依据,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对诉讼活动的全流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本批典型案例,既有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问题的辨析,从而加强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研究,促进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又体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促进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权利保护制度落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力量,增强“安全感”“获得感”;还有检察机关为落实好民法典,对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进行探索和完善,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二是立足全流程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做实有效监督。2023年,最高检党组提出民事检察重在提升自身能力水平,加大监督力度,实现有效监督,更加注重监督质与量的统一。发布的本批典型案例,不仅包括生效裁判监督、执行活动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主要职能,还包括类案监督、调查核实、大数据模型、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工作开展情况;不仅包括对法院审判程序监督,还包括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为各级检察机关提供适用民法典监督办案的具体指引,有利于提升一线检察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努力对标党中央和人民群众的更高要求,通过履职办案,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

三是立足社会治理,为保障民生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民事检察力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这一论述深刻指出民法典确立了组织社会的基本法律框架,对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也为民事检察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遵循和依据。本批案例涉及产权保护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相关内容,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促进经济活动规范有序、家庭和谐安定、弱势群体得到社会关护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问题,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解决一类问题,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民法典自2021年施行以来,距今已有三年有余。回顾这三年来的民事检察实践,我们是如何通过监督履职,推动民法典的贯彻施行的?

答:2023年是民法典颁布实施的第三个年头。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以习近平总书记“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重要指示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要求为根本遵循,坚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依法能动履职,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是加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最为重要也最具有刚性的监督手段,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作用。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23万余件,其中合同纠纷是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主要类型,占比约63%。经审查,提出抗诉1.3万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3万余件。抗诉改变率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保持在90%左右,较2020年之前的改变率有了进一步提高,监督意见精准性不断提升。2021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加强民事检察奠定坚实制度基础。2022年6月,最高检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2023年,最高检发布两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保障民法典落地实施的实践担当。

二是强化民事执行监督,实现监督与支持并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加大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22万余件,受理数总体呈上升趋势;经审查,共提出检察建议18万余件,法院采纳率保持95%以上水平。2021年4月,最高检以民事执行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展现检察机关推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保障民法典确立的各项权利可实现、能实现。

三是深化民事审判活动监督,促进依法裁判。坚持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依职权监督,不断加强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19万余件,受理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经审查,共提出检察建议18万余件,法院采纳17万余件,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2023年,最高检发布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类案典型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提供参考,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民事审判程序中普遍性或倾向性问题,为落实好民法典提供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

四是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大局保障民生。聚焦服务大局,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所涉领域看,合同类纠纷仍是最主要的类型,约占全部案件的半数以上。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案件4800余件,较2020年以前数量增长较快,提出抗诉240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70余件,民事检察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进一步加强。2022年,最高检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检察产权保护等涉经济领域主题的多批典型案例等,推动以民法典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2023年,最高检召开“全面履行检察职能 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及防范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加大支持起诉力度。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受理支持起诉23万余件,支持起诉17万余件,其中支持农民工起诉10.8万余件,成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新的工作增长点。2021年,最高检以民事支持起诉为主题,发布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支持起诉制度在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此外,最高检选取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多角度发布多批典型案例,展现民事检察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体现民法典平等保护理念。2023年,为加强对劳动者、农民工支持起诉力度,来自主要劳务输出大省和输入大省的12个省级检察院与10个市级检察院签署《加强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框架协议》,建立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机制,为更多社会弱势群体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便利。

五是深入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近三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虚假诉讼案件27万余件。2021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而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与当地法院、公安等部门会签文件,强化协作配合,共建联合惩治机制。面对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查办难等问题,最高检大力推动民事案件虚假诉讼智慧监督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运用,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提升监督质效。发布多批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人民检察院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以学习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为契机,持续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保障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利制度落地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检察日报社 记者: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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