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报《江苏省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10],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必须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11)和《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12),并及时登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13)。 各级国税机关应实行增值税防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库存盘存制度,并填制《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14)。 第十五条 各服务单位必须凭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下达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企业用专用设备,并及时登记《江苏省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放台帐》(附件15)。服务单位应使用培训专用设备对防伪税控企业进行培训,不得使用企业购买的开票设备进行培训。各服务单位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和省级服务单位层报《江苏省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售清单》(附件16)。省级服务单位向上级单位购买企业用专用设备须报经省国税局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及时登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盘存表》。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须凭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等有关资料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对企业出示的有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并同时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以备核查。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自系统启用起10日内,将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须将开具的专用发票,按日打印出开票清单,并按月装订成册,以备核算。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月份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应加盖“无法认证”戳记(附件17);对认证不符的,应加盖“认证不符”戳记(附件17);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应加盖“丢失被盗”戳记(附件17)。戳记加盖的位置在专用发票号码的上方。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江苏省增值防伪税控认 证结果通知》(附件18)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并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由省辖市国税局按照省国税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刻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技术部门应做好国税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统一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市级服务单位须由省国税局和省级服务单位共同确定;县级服务单位由省辖市国税局和市级服务单位共同确定,报经省国税局和省级服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未经省国税局和省级单位批准,不得从事防伪税控系统的服务。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服务单位,省国税局和省级服务单位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必须与防伪税控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当地国税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国税机关、服务单位应在发现的当天及时填制《江苏省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19),在3天内分别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和省级服务单位。发现重大问题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用的“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金税卡和IC卡须分别由2人保管。使用和保管场所须有安全保障措施。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国税机关进行系统处理。同时须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第二十八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将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更换密钥的,应先提出申请,填制《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发行子系统发行审批单》,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专用设备的安全,不使用时,应将装有金税卡的主机存放在专用保险柜内。金税卡、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别由3人分开负责管理,专柜保管。 第三十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月逐级汇总上报《江苏省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20)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规定收缴的“两卡”,由各省辖市国税局集中保管、造册登记,定期报送至省国税局集中销毁。各地国税机关不得将废卡、旧卡再重新发行给企业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条款废止]各地国税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市、县国税局原则上应按季检查一次,省国税局原则上按年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的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组织系统发行情况的检查,省国税局对省辖市国税局的检查按年进行,省辖市国税局对县国税局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条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市、县国税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0年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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