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底,随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堪称我国个人所得税历史上最重大的改革落下帷幕。本次修法亮点颇多,笔者最为关注的是新条例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所得类型。故笔者想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角度,就目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处置的所得性质及计税方式影响进行探讨,供参考。 随着近年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及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1]的广泛应用,早在新条例颁布之前,关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取得的所得如何纳税的问题,业内争议不断。主要观点及依据如下: 【观点1】适用税目: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5%~3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观点2】适用税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之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究竟上述两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会产生哪些差异和问题,笔者想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背景】: 20X8年1月,甲乙两个自然人各出资1万成立A合伙企业。双方约定平均分配收益。20X8年6月30日,经甲同意,丙以100万的价格从乙手中取得其在A合伙企业的份额,成为合伙人(乙退伙)。截止20X8年6月30日,合伙企业实现净利198万。20X8年12月31日,A合伙企业全年实现净利396万(即后半年新增收益198万,资产合计398万)。甲丙经协商,决定解散A合伙企业,清算所得每人100万。 备注: 1、假设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无需预缴; 〖假设1〗:按照观点1的逻辑,分别计算甲乙丙的个人所得税 1、甲的清算所得 〖小结〗: 1. 乙转让其在A合伙企业的50%财产份额给丙的行为,视为乙退伙并按约定取得100万,其中包括收回投资1万,收益99万。故而,其经营半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0,500元; 〖假设2〗:按照观点2的逻辑,分别计算甲乙丙的个人所得税 1、甲的清算所得 〖小结〗: 1. 乙退伙,按财产转让取得增值99万,缴纳个人所得税198,000元; 【案例调整】: 假设前述其他条件不变,A合伙企业20X8年全年实现净利198万(即后半年无新增收益,资产合计200万)。则根据假设2,甲乙丙的税负分别为: 〖小结〗: 由上述较为“极端”的假设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99万元的收益,由于甲和乙的收入类型不同,所适用税率差异,造成了两者税负差接近31%。由于丙的收益为负,如果适当调整转让价格,可以实现税负“最优”。 作者: 金妮,曾先后供职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备注:文章只是作者本人的意见,不代表所供职单位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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