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去年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几项可不凭发票进行扣除的特殊情形。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说,“发票不再属于扣税凭证”的说法是错误的,其理由很简单,因为28号公告第九条就明确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那么,在此以前,发票就真的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吗?在此以前,真的是必须取得发票才能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吗? 其实,在此以前,从来就没有“必须取得发票才能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等等。 从普通常识也可以得知,不可能规定企业所有的支出“必须取得发票才能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例如,企业职工的工资支出,折旧、摊销扣除,“五险一金”支出,缴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的土地出让金,公益性捐赠支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等等,这些好像从来没有谁规定,也不可能规定非要取得发票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吧。 仔细想一想可知,以往强调的凭发票扣除,其实是对应税项目支出而言。所谓应税项目支出,即企业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税等增值税项目(营改增以前还有营业税应税项目),那么,对于企业发生的这些境内应税项目支出,现在的28号公告不仍然明确规定要凭发票扣除是基本原则吗? 无论是相关税收政策还是税收征管实务均表明,发票从来就不是、以后也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发票是税前扣除的重要凭证之一。 当然,28号公告较以往有个很大改变,那就是将一部分特殊情形的应税项目作了可以不凭发票的规定。 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正确的理解,28号公告是明确划分了内部凭证与外部凭证,即“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再者,28号公告对于如何补开、换开发票以及其他外部凭证,以及特殊情形可以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后准予税前扣除,作了相关规定。 但,千万不可忽视28号公告第十六条关于“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严重的涉税风险。 负责任的说法应当为:28号公告的主旨仍然是,以发票作为应税项目支出的外部扣除凭证为主基调,辅以特殊情形可以不凭发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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